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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个判决书吗,说博苑家长都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顺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北京博苑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龙华园一区甲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平,园长。
委托代理人崔文生,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博苑实验幼儿园常务园长,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苏山,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快学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园3号楼4单元10l室。
被告北京欢乐堡儿童潜能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桥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小兵,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法律出版社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1号院2楼5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秦勇,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院110—4号。
原告北京博苑实验幼儿园与被告北京欢乐堡儿童潜能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博苑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博苑幼儿园)之委托代理人崔文生、苏山,被告北京欢乐堡儿童潜能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小兵、秦勇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苑幼儿园诉称: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举办欢乐堡教育科研实验班,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并签订了相应的解约协议,在解约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月25日前退还已收到的预付余款46 050元,但至今未还。我单位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所欠款项46 050元,并向欠费家长公开书面道歉。
被告欢乐堡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请求依据的解约说明是l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传,不存在解约问题,请求应予驳回;2,如法庭确认该法律文书有效,但有瑕疵仍应履行的话,我公司提请法庭注意双方签署过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有解约时各自承担50%损失的条款,请法庭对该约定予以支持;3,请法庭平等解决诉讼费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博苑幼儿园与欢乐堡公司合作教学,双方签订((协议书》、《关于合作开设蒙三班的协议书》各1份,另有1份合作协议丢失(双方认
可协议内容相似);协议约定:科研实验班为双方联合举办;合作班每名学生每月由甲方(博苑幼儿园)向乙方(欢乐堡公司)支付管理费和服务费,两项费用共计150元人民币/月,甲方在每年收到学费后两星期内,即向乙方支付每学生1800元人民币;如在有效合作期间,因甲方造成合作终止,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如因乙方造成合作终止,乙方须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属双方共同原因造成的,双方均摊费用。协议均加盖双方的公章;在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崔文生代表甲方负责人、张红兵代表乙方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另双方在合作期间就联合招聘应届毕业生用于合作班的教学,签订《关于教师培训的协议》,该协议亦加盖双方公章,崔文生代表甲方(博苑幼儿园)、张红兵代表乙方(欢乐堡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欢乐堡公司认可博苑幼儿园一直由崔文生代表与其协商合作事宜。双方认可协议实际履行,博苑幼儿园按月向欢乐堡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和服务费。
2006年12月25目,博苑幼儿园与欢乐堡公司签订《解约说明》,约定:双方经协商决定终止位于博苑幼儿园的欢乐堡教育科研试验班合作项目;合作终止时间2006年12月25
曰,财务结算截止日期2006年12月31日;甲方(博苑幼儿园)已经支付给乙方(欢乐堡公司)的管理费和服务费,总计人民币1 01 250.00元,扣除截至2006年12月31目摊销金额
55 200.00元,预付余额为46 050.00元,预付部分乙方于2007年1月25日前退还给甲方;2006年12月28日以前为乙方核对财务数据时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数据变更以附件为准,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执行。协议另附蒙班预收费情况表和预付欢乐堡管理费和服务费明细。博苑幼儿园的董事蒿伟、崔文生与欢乐堡公司的张红兵在协议上签字,并在附件骑页签名。该材料上未加盖双方的公章。博苑幼儿园据此主张要求欢乐堡公司偿还欠款46 050元。欢乐堡公司对《解约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法律效力持有异议,称协议在签约时未经双方以盖章方式确认,签约时甲方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有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签约时崔文生未让欢乐堡公司的张红兵阅读全文,故解约说明不是一份
正式文件,对此不予承认,另附件不是一个真正的帐目,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对附件亦表示质疑,附件上张红兵的签字只是确认对帐的依据;解约说明不是在公平公开、平等
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欢乐堡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所述,解约说明签署后亦未进行财务核对。
崔文生提交博苑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书平的书面证词1份及聘书l份,证明其被博苑幼儿园任命为常务园长,与欢乐堡公司的合作和解约经过了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代表博苑幼儿
园对外进行合作和解约。欢乐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证据不真实,证据系后补的。
欢乐堡公司提交张红兵的陈述1份,用以证明张红兵在《解约说明》上签字不盖章使文件无法真正发生法律效力。博苑幼儿园对张红兵的陈述不予认可,称欢乐堡公司对其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认可,而对其签字的解约说明予以否认,缺乏依据。
诉讼中,博苑幼儿园表示撤回要求欢乐堡公司向欠费家长公开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协议书、解约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苑幼儿园与欢乐堡公司之间就合作教学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予以认可,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双方争议焦点是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解约说明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进行合作教学的过程中,崔文生代表博苑幼儿园与欢乐堡公司商谈具体合作事宜,并代表博苑幼儿园与欢乐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等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得到双方的认可并实际履行,应该认定欢乐堡公司是认可崔文生具有代理博苑幼儿园进行合作事宜的权限的。双方在签署解约说明时,欢乐堡公司对崔文生的身份亦是知情的,虽然解约说明上并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但双方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各自单位。庭审中,博苑幼儿园对崔文生的行为予以认可,欢乐堡公司辩解博苑幼儿园的聘书及张书平的证词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欢乐堡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欢乐堡公司辩解解约说明并非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欢乐堡公司另辩解其法定代表人张红兵在解约说明及附件上签字仅代表确认对帐的依据,因解约说明中明确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欢乐堡公司的该辩解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解约说明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欢乐堡公司在解约说明中约定的时间未对财务数据进行核对,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因解约说明中明确双方对管理费和服务费的处分,该约定改变了双方此前协议书中的约定,故欢乐堡公司要求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博苑幼儿园依据解约说明要求欢乐堡公司偿还服务费和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博苑幼儿园放弃要求欢乐堡公司向欠费家长公开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欢乐堡儿童潜能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博苑实验幼儿园管理费和服务费共计四万六千零五十元。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欢乐堡儿童潜能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 0 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徐健
2007-08-30 16:19:43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9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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