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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后大出血产妇未及时切除子宫止血导致产妇死亡案
对产后大出血产妇未及时切除子宫止血导致产妇死亡案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社会学所副研究员 作者:赵新河  2007-2-2 22:20:55 点击:32 次 发表评论
一、案情回放
产妇郑某(化名),26岁,以“足月待产、臀位”住入某医院分娩,产前检查产妇体检无异常。上午11时30分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中,以臀牵引术娩出一女活婴。医院病历记载:宫体注射缩宫素10单位,发现胎盘附着于右侧宫角,该处肌壁薄弱,宫缩乏力,胎盘不剥离,10余分钟后徒手剥离胎盘,剥离后胎盘附着部位收缩不佳,软,有多量出血,给予按摩子宫、宫角处注射缩宫素、口服米索前列醇,效果不佳,即告诉产妇家属,产妇家属表示:产妇年轻,尽量保留子宫。故采取局部填塞纱布止血。手术中发现产妇是纵隔子宫,再次告诉产妇家属后行纵隔切除,手术中掏出填塞纱布时仍有出血,再次向家属讲明:若切除子宫,将不能再生育,若保留子宫,继续行宫腔填塞,有再次手术切除子宫的可能,且继续出血会危及产妇生命。家属要求保留子宫,即行宫腔填塞。下午1时40分产妇出现抽搐,给予对症处理后缓解。下午2时40分手术结束送回病房时产妇清醒,3时许发现产妇尿液呈淡褐色,刀口渗血,急查血凝四项,溶血,考虑为DIC(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行切口加固缝合,输入血浆并给予其他药物;但产妇尿液逐渐转为深褐色,因本地无新鲜血,于5时40分转往上级医院,产妇在转院途中死亡。
产妇家属认为:医院说产妇是子宫畸形(纵隔子宫)没有任何证据,是推卸责任的借口;家属没有要求保留子宫,而是要求尽一切可能救产妇的生命;医院把产妇转院是为推卸责任;医院应对产妇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二、法院判决
产妇家属诉至当地法院,法院委托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认定医院存在的医疗过失有:1)在产妇出血加重时仅仅采取宫腔纱布填塞,措施不力;2)在子宫收缩乏力的情况下,行纵隔切除手术,手术时间延长,失血量增加;3)未采取紧急措施切除子宫;4)在患者病情加重出现DIC时转院,违反医疗常规。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子宫畸形、收缩乏力是产后出血造成产妇死亡的主要原因,家属要求保留子宫延长了抢救时间,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产妇家属对“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不服,继续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律师点评
本病例中医院的医疗过失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在局部填塞纱布,仍有出血的情况下,又继续宫腔填塞,并常规关腹,是错误的。姑且不论未切除子宫的原因在患者或是在医院,但在纱布填塞止血效果不好时,没有实施除了切除子宫的止血措施,如结扎子宫动脉、结扎髂内动脉。
2、在局部填塞纱布,仍有出血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实施子宫次全切除术以制止出血,违反医疗常规。《妇产科学》明确规定:宫缩乏力导致产后出血时,结扎血管或填塞宫腔仍无效时,应立即行子宫次全切除术。
3.对患者应采取怎样的医疗措施,完全由医疗方根据医学理论和临床经验决定,这是医疗方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患者方的意志而发生变化。医院医生在直视下明知胎盘剥离后右子宫角不能收缩,会造成产后出血;此时,宫腔已打开,勿需再次麻醉,完全有切除子宫的条件。
4.根据常理,在保住生命和保持继续生育能力二者进行选择时,家属不可能不要患者的生命。患者家属陈述“并没有要求必须保留子宫”,这是合乎情理的。相反,家属指出,当时大夫讲,产妇年轻,为保留生育能力,应保留子宫。这才是一拖再拖、未能切除子宫的根本原因。在医患双方的陈述不一的情况下,应认为患方的陈述是合理的、真实的。
5. 医院病历中书写的“纵膈子宫”无任何依据。除子宫纵膈属于手术方式的变更,但未让家属签字同意该手术,家属根本未见切除的子宫纵膈和相应的病理检验。
即使存在子宫纵膈,在宫缩极度乏力的情况下,切除子宫纵隔,违反医疗规则,会加重子宫出血。
6.回到病房后3点发现尿液呈淡褐色,刀口渗出,考虑DIC,此时,应立即手术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应输新鲜血,不应输血浆。
7.转院问题上的医疗过失。其一,回到病房后3点发现尿液呈淡褐色,刀口渗出,考虑DIC,如果该医院无条件抢救,应立即转院。拖延了2个半小时才转院,耽误宝贵的抢救时间。其二,止血措施失败,发生DIC时再转院,是错误的。因为医院应该已经预见到,转院必死无疑,此时再立即实施手术行子宫次全切除术也许能挽救患者的生命。而且,转院也不必经家属签字同意,医院以患者家属不同意转院为理由为自己开脱责任是站不住脚的。医院错过了太多的挽救患者生命的机会和时间!
8. 术后记录记载:口服米索。在硬外麻下是绝对禁止口服药品的。如果口服米索,显然是违规的。

总之,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医院方对产妇张东丽产后出血的治疗、抢救措施不当,导致产后出血持续发展,直至发生DIC,此时的抢救措施仍然错误,从而造成患者死亡,医疗过失行为和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本纠纷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应承担完全责任。
除了上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根据我国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分医疗措施的实施必须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同意,而其他医疗措施则仅需告知患者而无须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同意,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可见,哪些医疗措施应取得患方同意、哪些医疗措施仅需告知患方,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有明确界定,应当区别“同意”和“告知”的不同适用范围,不能混淆。简言之,对医疗方而言,医疗措施的选择与实施,除了遵循卫生法律、法规外,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常规、医学原理,这是医疗方的法定义务,这些义务丝毫不能因患者的主观愿望或提出特殊要求而改变,否则,医疗方难辞其咎。
综而言之,如果医方的医疗措施或建议违反医疗原理和医疗常规,即使是出于善良动机,并征得患方的同意,也不能成为免除医疗方医疗过失的当然理由;如果医方的医疗措施或建议符合医疗原理和医疗常规,虽然患方确实不同意的,则医疗方也不应承担医疗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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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27 12:35:44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407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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