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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可以开掉的
劳动法里明确规定了女职工“三期”保障的问题(参见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但为什么没有明确注明在试用期内也是享受一样保障(即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试用合同)?这就是说明,即便是在“三期”内的女职工,只要是在试用期内,与所有人所受到的约束是一样的,并没有任何特权,也享受不到任何特殊待遇!
请大家仔细查阅一下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保障了三期内女职工的利益。但请注意:第二十五条不受第二十九条的制约!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也差不多。可见,试用期内,只要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就可以解除任何人!“不符合录用条件”,那很简单,工作能力不够,资历不够等等,都可以算是,交代的工作完不成,开罚单,一张不够,开两张,三张(谁敢说罚单不是证据??而且开罚单,表明企业还是给她机会的),找她谈话后,解除试用合同,就这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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