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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泽苑东区16户业主不服回龙观法庭关于喷泉案的一审判决,今天正式提起上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泽苑东区XX号楼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b座11层。法定代表人:王智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鼎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泽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邹笑容,董事长。
上诉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1009)昌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 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特别提交了北京市三个信访部门答复上诉人信访的函件证据,其中,1. 北京市建委函复称:“根据嘉鸿公司回复的意见,嘉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中央喷泉建设方案及工程款,拨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正在办理中。”2. 北京市政府(京信复查【2007】144号)函复称:“办理机关市建委称:‘嘉鸿公司己将中央喷泉建设方案及工程款拨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正在办理中’”
这两份函件证据表明:1. 第一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签订数年以后,仍确认小区中央景观是喷泉,并未对售楼宣传资料中的喷泉设计內容做任何更改。2. 第一被上诉人委托第二被上诉人并将中央喷泉建设方案及工程款,拨付给第二被上诉人,正在履行这一承诺,并未打算违约。3. 第二被上诉人擅自改建彩塑,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同意,属第二被上诉人受托履行错误。
依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上诉人由于在双方签订合同数年后,仍然做出以上承诺,说明第一被上诉人在履行新承诺的合同内容,因此,其在合同签前关于“宣传资料仅供参考、有权修改”的辩解已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的履行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依法仍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损失可向第二被上诉人追偿。
上诉人的以上证据,是决定本案胜败的最关键的证据;是证据力大于其证据的优势证据。一案判决极力迴避、抹杀这一证据,必然导致判决錯误。
上诉人不明白,第一被上诉人自己确认的、承诺正在履行建设的中央景观喷泉的事实,一审判决怎么能视而不见呢?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案由是“合同履行违约纠纷”, 不是“缔约过失纠纷” 。前者是合同履行义务,后者是先合同义务。
一审判决用大量篇幅,阐述“要约”、“要约邀请”的法律涵意,完全是“张冠李戴” 。第一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数年后,仍然明确承认小区中央景观是喷泉,并且正在建设履行中,这说明第一被上诉人完全承认合同是在履行过程中。应适用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却大谈“合同缔约过程”的法律规定。合同缔约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过程,将两者混淆,岂能不适用法律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如果开发商售楼宣传材料内容是具体的、确定的,并且影响房屋价格的,即视为“要约”, 虽未写入合同,也视为合同条款。 开发商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被上诉人售楼宣传材料关于中央景观喷泉的部分,地点、内容、形式都是具体的、确定的,(第一被上诉人承认有具体的设计方案);成本也是加入房价中的,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要约”的规定。况且第一被上诉人也在合同签订数年后仍确认中央景观喷泉正在建筑中,一审判决回避上述司法解释,以“购房合同”、 “补充协议” 沒有喷泉约定内容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诉求,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适法不当。
(三)一审判决认定“雕塑施工行为己经完工,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则完全是歪曲事实,强加于上诉人。
上诉人在看到雕塑图示后,立即向昌平建委、北京市建委、北京市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提出强烈反对意见,这有三部门信访答复函件为证,一审判决怎么能认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呢!
(四)第二被上诉人来本案的受托人,即第三人受托代为履行人,它的擅自变更履行标的,使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约。然而,两者在法庭上均否认建筑物为喷泉,又无改建彩塑的证据,实属恶意串通,欺诈上述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是一份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
此案为贵院发回重审之案件,上诉人清楚上诉审的结果如何,上诉人之所以知不能为而为之,就是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抗争,促进法制的完善和实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望乞鉴之。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0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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