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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通知送达职工前妻是否合法有效
某国企职工李某2007年无故旷工。因无法联系到本人,企业根据登记表上登记的该职工的家庭住址,向其妻子送达了限期上班通知。其妻予以签收。在限期内,该职工仍未回公司工作。在该职工连续矿工超过15天后,公司依法作出除名处分并将除名通知送达其妻子。其妻子再次签收。时隔一个月后该职工回到公司。公司告知因其矿工已被依法除名。该职工表示已于2005年离婚,除名通知送达其前妻无效,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拒绝,遂引发劳动争议。李某诉诸劳动争议仲裁,状告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企业不知员工已离婚的情况下,向其前妻送达除名通知是否有效。就该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经批评教育无效,企业有权除名并且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企业在其矿工事实发生后,没有批评教育,并且没有将书面通知送达本人,而是将通知送达前妻。但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于2005年解除,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除名处分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矿工后,公司本着批评教育的精神,按照本人登记的联系方式联系,希望其能及时回公司工作。在联系电话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企业依据职工登记表中的家庭信息向其妻子送达书面通知。其妻子在签收时并未声明已与李某离婚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本人仍未回公司工作,可以视为公司已经尽到批评教育义务。在连续矿工超过15天后,公司作出除名处分并将书面通知送达其妻子,其妻子予以签收仍未声明离婚事实,公司认为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且经过仲裁庭调查证实,其前妻签收上班及除名通知后均已告知李某,除名处分应当合法生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职工填写登记的登记表是企业有效管理职工的手段之一,通过了解职工的相关工作经历、知识技能、家庭信息,做好定岗、晋升、考核、培训等管理工作并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及时通知本人及其家人,职工应当对登记表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当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职工应及时告知企业,以便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法〔1982〕59号第18条规定,企业对无正当理由连续矿工时间超过15天,经批评教育无效,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因此,公司在向其妻子送达上班通知书已经给予了改正错误并恢复工作的机会,充分体现了批评教育精神。在其仍不回公司工作后才作出除名处分,在送达除名书面通知时,不能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二款关于送达通知本人的规定作机械理解。其实,《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程度已有详细规定。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此,公司按照职工登记表上的信息,在无法联系本人的情况下,将上班通知及除名通知送达其前妻,且其前妻并未声明离婚事实,按照法律法规视同已经送达本人,除名处分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因而李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引发的思考:《劳动合同法》的亮点之一即设立了知情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有了解对方相关信息的权力,以保护企业的用工主权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将被判定无效。企业在以后的人事管理中,应当充分利用入职/应聘登记表等工具,约定劳动者对登记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将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008-08-04 14:54:33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50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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