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举证责任如何划分?
实践中,不少向公司“讨债”的当事人,面临被告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的尴尬局面。当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该公司与股东构成人格混同为由,执行唯一股东的财产吗?此时双方举证责任应如何划分?对此,北京三中院法官依据两个实际案例,对举证责任划分进行了解答。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三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B有限公司等公司财产,但B公司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C公司是B公司的唯一股东。A公司认为,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二者财产构成混同。于是向该法院提出,申请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最终审理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这一请求。 在另一起案件中,甲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公司亦无财产。因丙公司是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发起股东,且为其唯一股东,申请执行人乙公司提出,申请追加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最终支持了这一申请,裁定丙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何两个案例的结果不尽相同?法官解释,在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执行程序中,案例一中,第三人提交了近三年每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以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反观案例二,第三人仅提交了一份在审查期间作出的《财务审核报告》,经法庭释明后仍未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所以两个案件情况相似,法律适用相同,但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 法官表示,由此可见,在执行裁决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采用“较大可能性”的事实证明标准,股东应当对其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近几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方式加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关反证。在此基础上判断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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