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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朋友注意了,这里有本人的两份劳动仲裁的裁决书,对方已就工资中的绩效工资和违约金上诉至海淀人民法院。于11.1日开庭。请大家给点意见,若有律师,请留下电话。周末本人好好总结,集大家智慧对付曾经的朋友,现在的敌人。千万不要碰到对方的托啊。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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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来个拷贝版的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海劳仲字[2005]第1264号
申诉人:本大人,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XXXXXXXX。
被诉人:北京科立信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6号百朗园P1户型1528号。
法定代表人:XX,北京科立信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BB,男,55岁,北京科立信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
申诉人本大人(以下简称本大人)诉被诉人北京科立信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立信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由仲裁员某某某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大人、北京科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B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大人诉称:我于2003年7月13日进入北京科立信公司工作任设计师,于200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工资标准为3100元,其中绩效工资占20%,基本工资占80%,补助为210元。在我工作期间,北京科立信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于2005年3月3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05年3月25日离开公司。北京科立信公司未支付我2005年3月份基本工资,2005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以及3月份补助。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北京科立信公司:1、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判定对方违约;2、向我支付2005年3月份基本工资2480元、1至3月份的绩效工资1860元、3月份补助210元,以及以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71.98元。
北京科立信公司辩称:本大人于2003年7月应聘到本公司从事科研部工作,2004年8月1日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3月,本大人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经公司总经理会议研究同意了其辞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本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本大人要求支付2005年3月份工资,是其违约在先,应先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随时可以发他的工资。2005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则更无依据,所谓“绩效工资”,即劳动者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本公司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劳动成果的大小,作为一种奖励形式发给劳动者工资之外的奖金。鉴于本大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不能满足岗位要求,其也不能破例区的奖励性质的绩效工资。
经查:本大人于2003年7月13日到北京科立信公司工作,在科研部任设计师,双方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共计3100元,其中绩效工资为20%,每半年考核后发绩效工资,均为签字领取现金。本大人2004年3月3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北京科立信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批准其辞职,本大人于当日办理交接手续并离开单位,北京科立信公司提供了本大人的辞职申请书,本大人对其提供的辞职申请书表示认可,辞职申请中显示因其学习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无法达到公司领导的期望值,不胜任现在的职位,且无法融入到企业的氛围,故以此提出辞职,双方对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异议。
本大人主张要求3月份补助21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北京科立信公司主张没有发其绩效工资的原因是根据公司规定不论何原因离职者,离职时未到公司统一规定的考核期限的,不再单独进行绩效考核,也不再发放绩效工资。并提交了员工薪资管理办法及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北京科立信公司对其主张未发放3月份工资表示认可,但主张其应先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委认定的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本大人于2004年3月3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北京科立信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批准其辞职,劳动合同已经接触,双方对解除不存在异议,故本委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科立信公司对本大人主张2005年3月25日离开单位且未发放其3月份工资表示认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北京科立信公司应当向本大人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5日正常出勤的工资2815元(计算方法:3100-3100×20%÷20.92×19=2252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65元(计算方法:2252×25%=563元)。
本大人主张北京科立信公司未向本人公示过员工薪资管理办法及人事管理的规定,北京科立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此规定已向其公示,北京科立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北京科立信公司应支付其2005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1860元(计算方法:3100×20%×3=1860元),即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465元(计算方法:1860×25%=465元)。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委对本大人要求北京科立信公司向本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申诉不予支持。
本案虽经本委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科立信公司向本大人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5日的工资2252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科立信向本大人支付2005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1860元,及拖欠的25%的经济补偿金465元。
三、驳回本大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仲裁费300元整,由本大人承担100元,北京科立信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某某某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某某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海劳仲字[2005]第1913号
申 诉 人:北京科立信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6号百朗园P1户型1528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北京科立信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北京科立信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 诉 人:本大人,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XXXXXX。
申诉人北京科立信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信公司)诉被诉人本大人(以下简称本大人)培训费、违约金等争议一案,本为受理后,由仲裁员某某某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科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和、本大人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立信公司诉称:本大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本大人在2005年3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经本公司同意其辞职,但仍然给本公司的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失,其未主动缴纳违约金和招接收费。现要求本大人:1、支付招接收费与培训费6000元。2、支付违约金6671.98元。
本大人辩称:我于2003年7月到科立信工作,在科研部任设计师。2004年8月1日,我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公司仍然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的工资基数为3336元,而公司给我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为1240元。故我于2005年3月3日向公司申请辞职,公司于3月25日批准辞职。我为了顾及公司的面子,按照公司规定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并于2005年3月2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公司也同意我离职,未给我任何关于违约金的材料。整个过程中我没有任何违约责任,也无任何过失,公司索要违约金么揩油依据,并且已经超过劳动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经查:本大人于2003年7月到科立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本大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向甲方(科立信公司)赔偿招接收费、培训费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提前解除合同一年扣减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2005年3月3日,本大人以自己不能胜任所在职位、无法融入公司氛围、无法接受领导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为由提出辞职,科立信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批准其辞职,本大人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科立信公司主张与本大人于当日谈话,让其用2005年3月的工资抵偿违约金,本大人表示否认,主张公司没有和其说用工资补偿违约金事宜,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科立信公司向本大人发过一份通知书,要求其向公司交纳招接收费和培训费用6000元及违约金6671.98元,科立信公司主张该通知是2005年3月20日送达本大人本人,本大人主张其是2005年4月5日收到该通知的,科立信公司未对其主张的送达时间予以举证。
科立信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到本委提出申诉。
本委认定的事实,由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本大人的辞职报告、员工辞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科立信公司主张在本大人提出辞职后曾要求其以2005年3月的工资抵偿违约金,但未能提供双方对此协商一致的证据,本委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大人于2005年3月3日提出辞职,科立信公司于3月25日予以批准,本大人也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由劳动合同解除所产生的争议于当日发生,而科立信公司于2005年8月提出申诉,显然已经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委对其要求本大人支付招接收费、培训费、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虽经本委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科立信公司的申诉请求。
仲裁费300元整,由科立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某某某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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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27 20:43:51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522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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