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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9]17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

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要求,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在整治工作中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现对有关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执行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组织强制拆除的问题
(一)执法依据。
1.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北京市城市容貌标准》第二条第一、三款规定:
“凡在城市中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城市市容的要求”。“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街巷及其两侧)和公共绿地、广场、居住小区等公共用地范围内无未经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搭建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组织强制拆除的执行机关。
依据《管理条例》及市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城近郊区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城管监察大队有权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组织强制拆除;在远郊区县,市及区、县两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强制拆除。
市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文件规定由区城管监察组织行使的原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权限不变。
(三)强制拆除的执行程序。
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1.执法机关发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制作《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限期拆除的法律依据;应予拆除建筑物或者设施的位置和面积(必要时还可采取拍等证据保全措施);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期限;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制作《通知书》的机关名称和时间。
《通知书》必须盖有执行机关印章。《通知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2.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制发《通知书》的执法机关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制作《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强制拆除的期限;要求当事人自行清理存放于拆除标的物内的财物;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履行方式和期限;制作《决定书》的机关名称和时间。
《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执行机关印章。《决定书》可以直接交付当事人或者张贴于现场予以公告。
3.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被通知到场的人员没有到场不影响执行。
4.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制作物品清单。清单连同被执行人的财物一并当场交付被执行人;不能当场交付被执行人的,由执行机关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5.执行完毕后,执行人员应当将有关执行情况记人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
6.因执行引起的行政复议,依法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二、关于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问题
(一)依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对出租给务工经商人员违法搭建房屋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拆除。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符合《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情形的,按照该通知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对区城管监察组织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权限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2005-03-31 09:12:51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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