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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路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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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保险理赔纠纷及解决手段的典型案例——被保险人投保10小时被杀,全国寿险最大案件做出判决
  一名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刚交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10个小时便不幸身故,这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这单保险的受益人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附加合同赔付200 万元的标准向信诚提出索赔,信诚以未收到体检报告、未同意承保为由,拒赔附险200万元。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这起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一度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20日,这起理赔案悬念在广州天河区法院揭晓,法院一审判决信诚赔付给受益人(投保人之母)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


  事件回放:投保翌日便身故酿成最大寿险案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听取信诚的保险代理人黄某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作为自己的保险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 万元,附加合同(共附加5项)的其中1项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


  2001年10月6日信诚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随即安排谢某在当月17 日进行体检。10月17日下午,谢某在信诚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


  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与另外三名朋友?1男2女?在天河某酒楼吃夜宵时,不幸被歹徒刺死。行凶歹徒翌日早上被抓获。


  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 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此案诉至天河法院,请求判决信诚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


  昨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信诚赔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给谢母。


  争论焦点:保单未开合同是否成立


  双方的争论可归结为一点,即投保人与信诚的保险合同(包括主险合同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确立。


  原告:合同已成立应该赔


  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原告方坚持谢某与信诚的保险合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


  在本案庭审时,原告代理律师闵卫国的一句话给听者印象很深:“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的理赔意见。主合同既然约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那么这个规定也适用于附加合同。”为此,原告方援引了包括中国保监会副主席、著名寿险专家魏迎宁等在内的众多学者的学说论证他们的主张。


  被告:合同不成立不能赔


  而信诚方面的理解是,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信诚和各大保险公司一样,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由信诚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 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


  主合同已是通融赔付


  对表示赔付的100万元,信诚曾在开庭时表示,这是为其经营理念作出的自愿商业行为,本来是可以不赔的。信诚的代理律师曾说,“如果不是我们找理由去赔,连100 万都不赔给你。”所以他们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的是一种“通融赔付”。


  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简志汉先生也坚持公司方面没有同意承保。他说,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赔付100万元是因为主合同条款中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这是保险理赔的一种国际惯例。这100 万便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未出具保单?的特殊情形下作出了的理赔尝试”。


  该案曾惊动保险界


  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戏剧性,合同成立与否又曾惹起较大争议,去年8月这起理赔纠纷开审时,广州所有保险公司曾派员到场旁听。而信诚方面到场签收判决书的律师表示,对一审败诉的结果,公司将考虑是否上诉。


  法院判决合同说不清投保人说了算


  由于谢某与信诚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保险人信诚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均应按约履行。


  合同说不清应倾向投保人


  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之巨的“信城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订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当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一文句,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


  所以,法院认为附加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了。


  未收体检报告合同照成立


  法院指出,谢某应信诚的安排做了体检,就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至于信诚需凭他的体检报告、财务资料作健康和财务审查,这是信诚的内部规定,法律并未对此作强制性的规定。


  因此,法院否定了信诚方面提出的“未同意承保”的主张,也不认为信诚事先赔给谢母的100万元是通融赔付,指出信诚只赔付100万主险、不赔200万附险属于违约。


  律师看法:判决符合国际惯例


  此案原告律师之一、曾代理多宗保险理赔纠纷的习宏律师说,从缴纳保费到保单开出之间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美国人寿保险行业的做法是,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这段时间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的免费意外保障,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是确定的。


  习宏律师说,在这个案子里,对签订了投保书、缴纳了保费、通过了体检,但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单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关系是否确立的这一重要问题,此案判决结果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她感觉法院的判决跟国内、国际关于寿险的先进理论和实践做法比较一致,很公正。进一步说,对于国内保险业界惯用的投保程序,将来也可能改进为缴纳保费与开出保单同时进行。


  相关链接:现行投保程序


  投保人填投保书—缴费—保险公司核保?保险公司视保额高低等情况,可能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并提供财务证明等?—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不予承保,向投保人退费;如予承保,开出保单。


  《保险法》相关条例


  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24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003-05-22 14:09:17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36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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