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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对抗天鸿者遭遇与反抗
东润4号楼业主被天鸿起诉案业主答辩状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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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高xx
民事侵权纠纷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高xx
性别:男,出生日期:1964年x月xx日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东润枫景小区4号楼xxx室
电话:1350xxxxxxx

被答辩人:北京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103号2层
法定代表人:柴志坤
电话:65156688

案由:名誉侵权

答辩意见:

1、 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答辩人购买东润枫景房产的经过

1、 2001年1月11日,答辩人在看到被答辩人的广告,并且信任天鸿集团实力和诚信的情况下,与北京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见证据1),预购了东润枫景小区4号楼xxx室房产;
2、 后,据称北京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被答辩人即北京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正式的更名文件;
3、 在签订合同的全过程中,发展商从未声明东润枫景小区电磁辐射超标。并且在双方商谈购买该房产时,发展商的售楼人员称“小区东边和南边的铁塔是民航废弃的导航塔,没有污染问题”;
4、 如果发展商在售楼时声明该小区存在电磁辐射污染,答辩人绝对不会购买东润枫景小区的房产。

二、 答辩人发现该房产所在小区存在电磁辐射污染的过程

1、 2002年初,答辩人入住该小区。在答辩人入住前后,发展商业从未向答辩人就电磁辐射污染问题提出过警告或声明;
2、 2003年6月,答辩人发现东润枫景1、2号楼挂出条幅,称东润小区电磁辐射超标、要求开发商赔偿等;
3、 于是,答辩人到售楼处询问电磁辐射污染的问题,发展商均答复:没有问题;
4、 答辩人又到东润枫景业主论坛(www.drfj.focus.cn和www.drfj.vip.sina.com )网站寻找消息。发现了大量关于东润枫景电磁辐射超标的消息;
5、 2003年7月份,发展商聘请有关单位对小区电磁辐射进行了测量,结果发现,东润枫景小区的学校、幼儿园、小区公共区域以及楼顶平台、很多业主住宅等部位电磁辐射大大超过国家《环境电波卫生标准》(证据2 )。

三、 相关条幅是东润枫景小区的业主及维权委员会决定并悬挂的,并非答辩人实施了悬挂行为

1、 2003年8月1日晚,答辩人收到东润枫景小区维权委员会送来的《关于在东润枫景小区外墙等公共区域悬挂维权条幅、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决定》(见证据3),近300户业主同意在小区的外立面(包括答辩人的阳台外侧)悬挂条幅,进行维权行动;
2、 维权委员会业主代表将有关条幅挂在了答辩人阳台位置的外侧墙面;
3、 答辩人同意维权委员会上述悬挂条幅的决定,并在同意悬挂条幅的业主名单中签了字。

四、 被答辩人在律师函中表明,被答辩人并不能确定条幅是由答辩人悬挂的

1、 2003年8月5日,答辩人收到一封来自发展商所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2003年8月8日,发展商律师又上门递送了一份同样的律师函(见证据4);
2、 该律师函第4条称:“悬挂条幅可能不是您直接所为,但是您为这种违法行为提供了场所和条件,已经构成共同侵权,甚至构成共同犯罪,依照法律规定,您应为直接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 通过上述律师函可知,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条幅是答辩人所悬挂;
4、 被答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悬挂条幅的主体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五、 东润枫景房产外立面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答辩人无权单独决定悬挂条幅,答辩人没有实施悬挂条幅的行为,并且也没有义务拆除该条幅。答辩人不能成为被答辩人起诉的对象

1、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润枫景小区建筑物的外立面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区域,全体业主对该区域享有共有权。并且在房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9条中也明确规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的使用权归属买受人;
2、 答辩人无权自行决定在该区域(包括答辩人阳台的外侧墙面)悬挂条幅,同时,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将该条幅拆除;
3、 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起诉,并提出所谓“拆除条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
4、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既不是实施悬挂条幅得行为人,也没有拆除条幅的法律义务,答辩人不能成为被答辩人所主张名誉侵权案件的被告。退一步讲,如果同意悬挂条幅就能够构成对被答辩人侵权的可能,那麽签署悬挂条幅决定的300余户居民都应该追加为本案被告。

六、 答辩人认为该条幅所称“天鸿欺诈”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1、 虽然答辩人不应该成为本案之被告,但是,答辩人仍然认为有关条幅上所写的“天鸿欺诈”,完全是事实。有关东润枫景小区和电磁辐射污染源北京广播电台发射塔的位置关系,见证据5;
2、 在答辩人及其他业主与发展商签订购房合同时,以及在业主入住后,发展商从未声明东润枫景小区存在电磁辐射污染,从未声明该电磁辐射超过了《环境电波卫生标准》;
3、 相反,在答辩人及其他业主购房时,发展商的销售代表称产生电磁辐射的发射塔为“民航废弃的导航塔,没有污染问题”;
4、 事实是:(1)东润枫景小区部分业主的身体已经出现了不良反映(见证据6);(2)小区业主自己聘请的测量单位出具的报告表明,东润小区电磁辐射严重超标(见证据7);(3)发展商自己聘请的测量单位所测数据(见证据8),东润枫景小区的多处地方电磁辐射超过《环境电波卫生标准》;(4)发展商在其起诉书第二段第5行称“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由污染者承担责任,现在造成中波污染的是北京市广播电台,与原告无关….”。上述表述可以确定,原告现在承认了东润枫景小区存在电磁辐射污染的事实;(5)答辩人的女儿现在就读于东润枫景小学二年级,无辜的遭受着超标电磁辐射污染,答辩人与其他学生父母一样,每天都牵挂着孩子们的健康;(6)答辩人、其妻子和女儿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身体不适:失眠、多梦、过敏、免疫力下降等症状;
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90年12月5日)》第67条(原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本案中,发展商完全符合此条规定,发展商诱使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全体业主购买了东润枫景的房产,完全可以定性为“欺诈”;
6、 业主维权委员会将“天鸿欺诈”的条幅进行悬挂,是为了告知更多不明真相的购房人慎重购买东润枫景的房产,不要再使更多的人受到电磁辐射污染的危害。悬挂条幅的行为,不但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是在帮助被答辩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防止电磁辐射污染进一步扩大,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的危害后果进一步加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是滥用诉权的行为。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人民法庭





答辩人:

2003年9月15日4号楼业主奋起反诉天鸿。请看反诉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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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高xx
民事侵权纠纷案

民事反诉状

原告:高xx (本诉被告)
性别:男,出生日期:1964年x月xx日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东润枫景小区4号楼xxx室
电话:1350xxxxxx

被告:北京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原告)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103号2层
法定代表人:柴志坤
电话:65156688

案由:名誉侵权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滥用诉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2、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人民币;
4、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678元人民币;
5、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 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悬挂条幅的行为人的情况下,将原诉起诉至法院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

1、 2003年8月5日,原告收到一封来自发展商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2003年8月8日,发展商律师又上门递送了一份同样的律师函(见证据1);
2、 该律师函第4条称:“悬挂条幅可能不是您直接所为,但是您为这种违法行为提供了场所和条件,已经构成共同侵权,甚至构成共同犯罪,依照法律规定,您应为直接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 通过上述律师函可知,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条幅是原告所悬挂;
4、 事实上,是在2003年8月1日晚,原告收到东润枫景小区维权委员会送来的《关于在东润枫景小区外墙等公共区域悬挂维权条幅、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决定》(证据2),近300户业主同意在小区的外立面(包括原告的阳台外侧)悬挂条幅,进行维权行动;是维权委员会业主代表将有关条幅挂在了原告阳台位置的外侧墙面的;
5、 被告(本诉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悬挂条幅的主体的情况下,起诉原告(本诉被告)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滥用诉权的行为。

二、 被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1、 被告(本诉原告)将原告(本诉被告)起诉到法院的消息在本小区内传开。不明真相的业主议论纷纷;
2、 原告属于守法公民,从未参与过任何诉讼活动,诸多不明真相的邻居和朋友对原告的人品和诚信产生了怀疑;
3、 原告的单位领导及同事,也对原告产生了不信任和偏见;
4、 原告的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害。

三、 被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

1、 由于被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导致原告名誉的损害,造成原告加剧了失眠、多梦、精神衰弱等多种身体不适的症状;
2、 由于被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导致原告情绪低落,工作效率低下;
3、 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的伤害。

四、 被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使原告发生了实际经济损失

1、 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抽出时间和精力应诉,发生了误工损失678(证据3)元人民币、交通损失50元人民币等直接损失;
2、 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制作答辩及反诉文书花去300元人民币;
3、 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请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将发生误工损失3000元人民币、发生交通费200元人民币;
4、 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邀请邻居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将发生误工损失1000元人民币;
5、 原告同样本着宽大为怀的原则,只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元人民币和原告本人的误工损失678元人民币。原告对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将暂时不予追索。

综上所述,被告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损害、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人民法庭






原告:

2003年9月15日
2003-09-22 01:30:00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2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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