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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的现实分析
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的现实分析
一、工伤认定的概念
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通告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的基本条件,直接关系到伤残职工的切身利益,这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首要环节。
因此,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而产生伤害,这里的工作原因包括工作中的日常侵害和为工作原因而在交通或出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另外,工伤是劳动者的人身伤害,也就是说,工伤是对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的伤害,而不包括对职工精神权利的伤害,如对职工名誉权、身份权等权利的损害和对职工工资待遇的降低、减损等。所以,对工伤认定的补偿也仅限于经济上对职工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的经济补偿而没有精神利益的赔偿。
二、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的现状
首先,在社会上不具备合法资质的用人单位更愿意招用农民工,而农民工在求职时并不会有意识地辨别用人单位是否有营业执照,只要有合适的报酬就行,更不会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许多受到伤害的农民工无法举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工伤认定问题迟迟不能解决。而工伤以及各种职业病对农民工来说是最致命的打击,得不到应得的工伤赔偿,有的农民工甚至到了家破人亡的地步。如果劳动合同签订率高,直接效果就是用工规范化,这对农民工来说是比较有利的保障。但现实情况不容乐观,处于整体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群体基本上仍受拖欠工资、职业病、工伤等等一系问题的困扰。因此,导致农民工工伤难获赔偿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在社会上普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受工伤后只能由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及受伤职工本人或近亲属代为申请。但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中,大多数都是没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又不可能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而农民工自己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没有劳动合同,须先确认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话,那么工伤认定将十分困难,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有力的保障和及时救济。更为严重的是,非法用工单位根本不可能为农民工上工伤保险,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工伤农民工的治疗费、生活费以及抚养费,都全部系于“黑老板”身上。这时“黑工厂”的老板能躲则躲,能逃则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管,在这种情况下《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社会保障的功能是无法实现的。使得许多农民工发生工伤后不知向谁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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