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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漫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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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经济适用房可以成立诈骗罪”。
骗购经济适用房可以成立诈骗罪


郑州中院刑二庭 郑志军 发布时间:2009-11-20 14: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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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适用房制度之特征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由于经济适用房能够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商业网点建设费以及契税,减半征收水电增客费等各种税费。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另外,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费只限于1%—3%,市场利润被限在3%以下。所以,总体而言,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远远低于普通商品房,因此在全国各地经济适用房一旦上市,就会迅速成为抢手的香饽饽。

二、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及其现有处罚

经济适用房制度是为了解决低收入阶层,带有一定的福利和社会保障。然而,近年来经济适用房制度落实中却出现了很多不正常之现象。如有的买房者在风餐露宿地长时间排队等房号,而有的人却在高声叫卖房号;有的人拥有多处经济适用房,甚至有的人开着宝马车入住经济适用房。这些现象的出现,实在有悖于经济适用房制度设计者的初衷。而这些不正常现象之所以反复出现,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屡禁不止。

实上,为了防止骗购经济适用房,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2004年4月13日通过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而该办法第36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2007年,北京警方查处了一起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案件:3名购房者利用中介公司伪造的证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3名购房人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重点工程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均系伪造,《审核表》上盖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专用章”和“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陶然亭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两枚印章也均系伪造。因此,北京警方以伪造公文印章罪将上述3人刑事拘留,这也是刑事司法机关首次介入,借助刑法之力对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予以打击。

三、骗购经济适用房可认定为诈骗罪

本文认为,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从他人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一般认为诈骗罪之成立应当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即一方面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另一方面,他人错误处分财物。具体而言: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次,他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主动将财物交与行为人。而在骗购经济适用房的场合,行为人往往通过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行为,骗取经济适用房审批机构的信任,进而授予行为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从而使其非法获利。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成立之基本条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也无可厚非。而我国香港地区,对于类似情况也是以诈骗犯罪而处理的。香港前高等法院大法官现年82岁的XX曾隐瞒近200万港元的资产,以生活困难为由向香港特区政府骗取了近10万港元的综合援助及申请一套公屋(类似于经济适用房),被香港高等法院以为诈骗香港公共福利判处八个月徒刑。

在此,或许有人提出如下疑问,挑战本文之观点。如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骗购经济适用房仅是获得购房资格,而这种购房资格无非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又如,在骗购经济适用房中,代表国家行使审核权利的房管职能部门虽然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而做出了错误处分,虽然会有真正拥有购房资格的公民因此而丧失购房机会,但国家却没有 因此而蒙受损失,在此受骗人和被害人并不一致,而这和一般认识上的诈骗罪似乎并不相同,因此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文认为,对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不能做过分狭窄之理解,通过欺诈而获得财产性利益的也是诈骗罪。同时,尽管受骗人和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在诈骗犯罪中虽然比例不大,但这并不能妨碍此种行为成立诈骗罪。

首先,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但是可以通过刑法扩大解释,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因为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故此,尽管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实质内容却大致相同,财产性利益是法所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将其作为诈骗罪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而事实上,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也均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犯罪对象处理。如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而这些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本身并非财物,而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因此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财产性利益。

其次,通常的诈骗中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是,受骗人和受害人不一致的情况虽然少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诈骗的性质,这一点和公然盗窃也非常相像。尽管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盗窃行为都是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但也存在犯罪人公然盗窃他人财物的情况。如在所有人目光密切关注之下,将远离其身体的自行车骑走的公然盗窃,也是盗窃。因为刑法条文并没有“秘密窃取”的限制条件,因此在适用盗窃罪条文时,就不能人为对其加以限制。同样的道理,刑法条文并没有规定只能由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刑法同样没有将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就以骗购经济适用房为例,虽然国家因受骗而错误处分购房资格时并未因此而受损,因而不属于受害人,进而出现了受害人(其他有购房资格但却丧失机会者)和受骗人(国家)不一致的情况,但仍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并不否认行为人在骗购经济适用房中所采取的伪造公文印章行为,可以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但由于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处理,而伪造公文印章罪属于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故此,伪造公文印章行为和诈骗行为之间存在吸收犯关系。而吸收犯虽然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但由于一个犯罪行为已经被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因此只以吸收之罪论处。因此,在骗购经济适用房的场合,伪造公文印章行为已被诈骗罪吸收,只成立诈骗罪,对伪造公文印章行为不应再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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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20 11:48:06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378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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