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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龙观人的重要消息,我们有救---再发06年12月1日我的老帖,建设部、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于2004年5月13日联合发文早就明确“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回龙观人的重要消息,我们有救
今天偶然查到高人提供的政策依据,既有国家部委的,又有北京地方部门的,两相比较之下,我看到了光明。先看国家部委的。
建设部、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于2004年5月13日联合发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这个第三十九条很关键,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说明国家部委的合同与诚信意识很强,政策与法律水平很高。下面看北京地方有关部门的相应配套文件(就是常说的5.20政策)。
1、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建委、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财政局于2004年4月30日联合发文“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住[2004]486号)
第二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住满5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住房。确需出售的,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出售单价不得高于购买时的单价。
第三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住满5年的,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由出售人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按成交额的10%缴纳综合地价款。(包括二十一项税费减半和出让金)
2、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04年5月9日发布“北京市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4〕501号)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住满5年后,交易时出售人按成交价格的10% 缴纳综合地价款的,购房人不需要补交成交价格3%的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满5年后按市场价格出售时,其成交价格低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买卖指导价格的,按市国土房管局公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最新住房指导价格,收取综合地价款;其成交价格高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住房指导价格的,按成交价格收取综合地价款。
第八条 本通知自2004年5月20日起执行。此前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这个第八条与国家部委的第三十九条是不是明显冲突?国家政策从04年5月13日施行在先,地方政策从04年5月20日起执行在后。
实际上,不仅仅现在大家正担心的,明的回购,或是暗的以提高综合地价款比例的名义任意挤占自有产权,甚至04年5月20日不分前后把3%提高到10%,都与国家政策不吻和。
如果这个理解正确,最起码我们可以通过网站联合签名上书,向各级有关部门申述以引起重视。
不当之处,欢迎大家多多拍砖。
『声明:以上内容为本站网友《和平年代》原创,转载需征得原作者同意并注明转载自www.hlg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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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厚,乐观
2006-12-01 02:05:36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04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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