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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称婚姻法新解释是“城市人的法律”
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1_08/14/8389314_0.shtml
从目前司法解释的内容上,我们很难看到有对农村家庭特殊背景的顾及,也未体现出司法对农村妇女权益的关注与保护,整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多少有些“城市人的法律”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三),13日起正式实施,其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尤其是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解决了许多举全家之力买一套房为子女婚嫁的父母们的后顾之忧。

着眼于化解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将物权登记效力引入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司法解释(三)在离析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也有助于避免婚姻过程中的财产纠纷。但是,这种处理家庭纠纷的格式化思路,很大程度上却是立足于城市家庭的背景,而忽略了我国城乡家庭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差别。

现实是,农村当中“女随男”的婚姻格局长期未变,嫁出去的女儿往往事实上丧失了娘家的财产继承权,离婚时对夫家的财产权也难以主张。在这种背景下,司法解释按照物权登记效力来确定不动产归属,却未详加区分,就让很多农村已婚妇女丧失了对丈夫家房产的权利享有,将离婚农村妇女推至更加孤立无援的权利困境。在农村,自古至今约定俗成的是男方置房产,女方陪嫁妆,嫁妆大多是消费品,会在婚姻中很快折旧完毕,甚至消耗殆尽。此时除了丈夫的房屋,她几乎剩不下什么真正的财产。

早在解释(三)征求意见当初,就有人呼吁“听听农村妇女的声音,应该特别关注农村妇女的房产权益保护”。遗憾的是,从目前司法解释的内容上,我们很难看到有对农村家庭特殊背景的顾及,更未体现出司法对农村妇女权益的关注与保护,整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多少有些“城市人的法律”倾向。

其实不独司法解释(三),整个婚姻立法都存在着忽视城乡差别的现象。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列举“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时,就带有鲜明的城市化色彩,立法者对工薪阶层、经理人以及知识分子阶层的财产来源了如指掌,却对占人口最大多数的农民夫妻的财产——比如房屋、家庭承包土地——不着一字。

或许在司法者视野中,进入离婚诉讼的大部分是城市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带有导向性的司法立法,不需要详加考察现实的婚姻家庭形态。如果不对城市与农村的家庭差别作出准确判断,那么单立基于城市环境的法律规则,又将置同样处在法治之中的农村人以何堪呢?
2011-08-15 02:03:27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4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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