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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本案物权法适用规则。
法官说法

“优势证据”扳倒了“物权至上”,实际购房人讨回了自己的房屋,一起房屋归属谜案也随之尘埃落定。然而,本案的判决结果,却不为大多数人理解。那么,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理论基础是什么呢?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物权至上是物权法的核心精神,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法律效力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但是,实际工作中,因一些主客观因素,会造成物权登记内容与实际内容有出入,这就要求给予更正错误的法律途径。据此,《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问题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这就产生了一个优势证据的问题。优势证据,包含优势证据制度和优势证据规则两方面内容。所谓优势证据制度,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所谓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分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便是优势证据的法律体现。

对于本案的判决,承办法官指出,首先,不动产所有权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属登记为准,有证据证明权属登记与实际权属不符的,应依法予以更正。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证据而作出的判决,还原了事实真相,维护了权利公平,体现了法律公正。

本案的发生还给人们带来一些警示。我国为遏制房价过快上涨,近年来相继出台了“国十一条”、“新国十条”等措施,规定了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使得房产投资越来越难,因此,便有人为了规避住房信贷政策,借用他人名义购房。殊不知,虽然通过保留购房手续,以优势证据规则可以帮你讨回房屋,但是,要达到优势证据的法律标准并非易事。更主要的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如果名义产权人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就不能向第三人追回房屋了。到时即便能够向借名人讨回应得的权利,也可能只是一纸判决。结合到本案,试想如果徐晓雯夫妇将房屋转让他人,而转让的房屋也被使用了,即使叶玮涛夫妇打赢官司,赢得的权利很可能会因执行不能成为一纸空文。
2012-12-03 09:58:40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4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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