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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来仔细看了一下。之所以最后实际出资人能够胜诉,问题出在了原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上。
“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2004年4月30日下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经济适用房出售转让,故原终审判决以田小军“不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身份,不具备购买上述性质住房的购房条件,其让姚宏伟帮助购置有康居工程性质住房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政策”为由判决驳回田小军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适用了关于经济适用房政策的有关规定,而没有说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适用条款不充分,导致高院驳回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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