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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文件4
小学管理规程
2011-05-19
(1996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公布的《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学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小学是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对儿童实施普通初等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小学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小学的修业年限为6年或5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学修业年限。
第四条 小学要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
第五条 小学教育要同学前教育和初中阶段教育相互衔接,应在学前教育的基础上,通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使受教育者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初中阶段教育奠定基础。
第六条 小学的培养目标是:
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感情;遵守社会公德的意识、集体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良好的意志、品格和活泼开朗的性格;自我管理、分辨是非的能力。
具有阅读、书写、表达、计算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一些生活、自然和社会常识,具有初步的观察、思维、动手操作和学习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学习合理锻炼、养护身体的方法,养成讲究卫生的习惯,具有健康的身体和初步的环境适应能力。具有较广泛的兴趣和健康的爱美情趣。
第七条 小学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学。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
第八条 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行政工作。
农村地区可视情况实行中心小学校长负责制
第九条 小学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
第二章 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十条 小学招收年满6周岁的儿童入学,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小学实行秋季始业。
小学应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组织服务区内的适龄儿童按时就近免试入学。小学的服务区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小学采用班级授课制,班级的组织形式应为单式,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用复式。教学班级学额以不超过45人为宜。
学校规模应有利于教育教学,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便于管理,提高办学效益。
第十二条 小学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指定医疗单位的证明)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准其休学。学生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据其实际学力程度并征求其本人及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小学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学,并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符合条件者,应予及时妥善安置,不得无故拒收。
小学对因故在非户籍所在地申请就学的学生,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准其借读。
第十三条 小学应从德、智、体等方面全面评价学生。要做好学习困难学生的辅导工作,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取消留级制度。现阶段仍实行留级制度的地方,要创造条件,逐步降低学生留级比例和减少留级次数。
小学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毕业年级不再留级。对虽未修完小学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当地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者,发给肄业证书。
第十四条 小学对学业成绩优异,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同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小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予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较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
小学不得开除学生。
第十六条 小学应防止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 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并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小学学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八条 小学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均应以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为原则。
第十九条 小学应按照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小学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学科课和活动课的整体功能,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为学生全面发展奠定基础。
第二十条 小学要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运用教育理论指导教育教学活动,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及成功经验。
第二十一条 小学要将德育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校长负责,教职工参与,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学校教育要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小学应在每个教学班设置班主任教师,负责管理、指导班级工作。班主任教师要同各科任课教师、学生家长密切联系,了解掌握学生思想、品德、行为、学业等方面的情况,协调配合对学生实施教育。
班主任教师每学期要根据学生的操行表现写出评语。
第二十三条 小学对学生应以正面教育为主,肯定成绩和进步,指出缺点和不足,不得讽剌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二十四条 小学教学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的原则,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要重视基础知识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激发学习兴趣,培养正确的学习方法、学习习惯。
第二十五条 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学校工作。小学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三天以内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小学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亦不应影响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小学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五、六年级至多不超过6小时,其他年级还应适当减少。课余、晚上和节假日不得安排学生集体补课或上新课。
课后作业内容要精选,难易要适度,数量要适当,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学业负担适量。
第二十七条 小学使用的教材,须经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有关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小学不得要求或统一组织学生购买各类学习辅导资料。对学生使用学具等要加强引导。
第二十八条 小学应按照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通过多种形式,评测教学质量。学期末的考试科目为语文和数学,其他学科通过平时考查评定成绩。
小学毕业考试由学校命题(农村地区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乡中心小学命题),考试科目为语文和数学。
学校要建立德、智、体全面评估教育质量的科学标准,不得以考试成绩排列班级、学生的名次,和作为衡量教学质量、评定教师教学工作的唯一标准。
第二十九条 小学应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学校体育工作的法规,通过体育课及其他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体质。学校应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小学应上好音乐、美术课,其他学科也要从本学科特点出发,发挥美育功能。美育要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审美要求,培养健康的审美情趣。
第三十条 小学应加强对学生的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爱劳动、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培养从事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和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劳动习惯。
第三十一条 小学应加强学生课外、校外活动指导,注意与学生家庭、少年宫(家、站)和青少年科技馆(站)等校外活动机构联系,开展有益的活动,安排好学生的课余生活。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评奖活动,要遵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小学可按编制设置校长、副校长、主任、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 小学校长是学校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由学校设置者或设置者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副校长及教导(总务)主任等人员由校长提名, 按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聘任。非政府设置的小学校长,应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校长要加强教育政策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教育法令法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指示、规定,遵循教育规律,提高教育质量;
(二)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学年学期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注重教职工队伍建设。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发挥学校教育的主导作用,努力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三十四条 小学校长应充分尊重教职工的民主权利,听取他们对于学校工作的意见、建议;教职工应服从校长的领导,认真完成本职工作。
教职工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建议,必要时可直接向主管部门反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小学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享受和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六条 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小学应重视教师的继续教育,制订教师进修计划,积极为教师进修创造条件。教师应根据学校工作的需要,以在职为主,自学为主,所教学科为主。
第三十八条 小学其他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其具体任职资格及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行政工作
第三十九条 小学可依规模内设分管教务、总务等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协助校长做好有关工作(规模较大的学校还可设年级组),其具体职责由学校制定。
第四十条 小学若规模较大,可成立由校长召集,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校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 小学应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大会可定期召开,不设常设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小学的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校长要依靠党的学校(地方)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及其他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 小学应建立、健康教育研究、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安全工作、学习、会议等制度。学校应建立工作人员名册、学生名册和其他统计表册,定期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上报。
第四十四条 小学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学年末,学校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六章 校舍、设备及经费
第四十五条 小学的办学条件及经费由学校举办者负责提供。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小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校舍、场地、设施、教学仪器、图书资料。
第四十六条 小学应遵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校舍、场地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要定期对校舍进行维修和维护,发现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对侵占校舍、场地的行为,学校可依法向侵权行为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小学要搞好校园建设规划,净化、绿化、美化校园、搞好校园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四十七条 小学应加强对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文娱体育器材和卫生设施的管理,建立、健全制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四十八条 公办小学免收学费,可适当收取杂费。小学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小学可按有关规定举办校办产业,从学校实际出发组织师生勤工俭学。严禁采取向学生摊派钱、物的做法代替勤工俭学。
小学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助。
第五十条 小学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校务委员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卫生保健及安全
第五十一条 小学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制度。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有条件的学校应设校医室),要建立学生健康卡片,根据条件定期或不定期体检。
第五十二条 小学的环境、校舍、设施、图书、设备等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教育、教学活动安排要符合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
要不断改善学校环境卫生和教学卫生条件。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的卫生习惯,预防传染病、常见病及食物中毒。
第五十三条 小学应加强学校安全工作,因地制宜地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师生自救自护能力。凡组织学生参加的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劳动等均应采取妥善预防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八章 学校、家庭与社会
第五十四条 小学应同街道、村民委员会及附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社区教育组织,动员社会各界支持学校工作,优化育人环境。小学亦应发挥自身优势,为社区的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十五条 小学应主动与学生家庭建立联系,运用家长学校等形式指导、帮助学生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小学可成立家长委员会,使其了解学校工作,帮助学校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集中反映学生家长的意见、建议。
家长委员会在校长指导下工作。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六条 农村乡中心小学应在县教育部门指导下,起到办学示范、教研中心、进修基地的作用,带动当地小学教育质量的整体提高。
第五十七条 承担教育教学改革任务的小学,可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本规程中的某些要求。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小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本规程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章程。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主要适用于城市小学、农村完全小学以上小学,其他各类小学及实施初等教育的机构可参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5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2011-05-18
(1998年12月1日经教育部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1998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公布的《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制一般为九年一贯制。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继续接受教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培训目标是:
培养学生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养成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掌握基础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锻炼身体的基本方法,具有较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的知识和技能;初步掌握补偿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初步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开设汉语文课程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它行政工作。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章 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实行秋季始业。
学校应对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原因、程度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学额。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其休学。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并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合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
学校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入,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及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学校对招生范围以外的申请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其借读,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对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对已修满义务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规定课程者,发给肄业证书;对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者,可视情况出具学业证明。
学校一般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业能力提前达到更高年级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有关课程。经考查能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在经得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后,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学。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一般不得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龄学生。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防止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学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各类课程的整体功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学校使用的教材,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课制和多种教学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教育教学工作。特殊教育学校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应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德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结合学校和学生的实际实施德育工作,注重实效。
学校的德育工作由校长负责,教职工参与,做到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内容落实、基地落实、时间落实;要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密切结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生应坚持正面教育,注意保护学生的自信心、自尊心,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每个教学班设置班主任教师,负责管理、指导班级全面工作。班主任教师要履行国家规定的班主任职责,加强同各科任课教师、学校其他人员和学生家长的联系,了解学生思想、品德、学业、身心康复等方面的情况,协调教育和康复工作。
班主行教师每学期要根据学生的表现写出评语。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给学生布置巩固知识、发展技能和康复训练等方面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
学校要结合学生实际,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的体质。学校应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要上好艺术类课程,注意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其他学科也要从本学科特点发出,发挥美育功能。美育要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方面审美要求。
第二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学校要对低、中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爱劳动、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培养从事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和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高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提高学生的劳动、就业能力。
学校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应做到内容落实、师资落实、场地落实。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办好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的生产、服务活动要努力与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学生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应以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发展为原则。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学生的身心康复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的残疾类别和程度,有针对性地进行康复训练,提高训练质量。要指导学生正确运用康复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重视学生的身心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卫生习惯,提高学生保护和合理使用自身残存功能的能力;适时、适度地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活动课程和课外活动的指导,做到内容落实、指导教师落实、活动场地落实;要与普通学校、青少年校外教育机构和学生家庭联系,组织开展有益活动,安排好学生的课余生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评奖活动,要执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尤其要重视教学过程的评价。学校不得仅以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和教师工作。
学校每学年要对学生德、智、体和身心缺陷康复等方面进行1-2次评价,毕业时要进行终结性评价,评价报告要收入学生档案。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1-6年级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两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确定成绩;7-9年级学生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劳动技术或职业技能三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评定成绩。学期末考试由学校命题,考试方法要多样,试题的难易程度和数量要适度。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的毕业考试科目、考试办法及命题权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智力残疾学生主要通过平时考查确定成绩,考查科目、办法由学校确定。
第三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运用科学的教育理论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及成功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三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合理安排休息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学活动时间,不得超过课程计划规定的课时。接受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学生,用于劳动实习的时间,每天不超过3小时;毕业年级集中生产实习每天不超过6小时,并要严格控制劳动强度。
第四章 校长、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按编制设校长、副校长、主任、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和岗位要求,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校长由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副校长及教导(总务)主任等人员由校长提名,按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聘任。社会力量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校董会或学校举办者聘任。校长要加强教育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要熟悉特殊教育业务,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掌握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享受和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其他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其具体任职条件、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聘任、职务制度,对教师和其他人员实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重视教师和其他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进修计划,积极为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创造条件。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应根据学校工作需要,以在职、自学、所教学科和所从事工作为主。
第四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和业务考核档案,从德、能、勤、绩等方面全面、科学考核教师和其他人员工作,注重工作表现和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奖优罚劣。
第五章 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根据规模,内设分管教务、总务等工作的机构(或岗位)和人员,协助校长做好有关工作。招收两类以上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可设置相应的管理岗位,其具体职责由学校确定。
第四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对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十三条 校长要依靠党的学校(地方)基层组织,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及其他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学生、教育教学和其它档案。
第四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日常管理制度,并保证落实。学生日常管理工作应与社区家庭密切配合。
第四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有利于管理,有利于教育教学,有利于安全的原则设置教学区和生活区。
第四十七条 寄宿制特殊教育学校实行24小时监护制度。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学生的生活指导和管理工作,并经常与班主任教师保持联系。
第六章 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
第四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设备、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学校要做好预防传染病、常见病的工作。
第五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学生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学校校舍、设施、设备、教具、学具等都应符合安全要求。学校组织的各项校内、外活动,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师生的安全。
学校要根据学生特点,开展安全教育和训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危险情况下自护自救能力。
第五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校医,在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和教学、生活卫生监督工作。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每年至少对学生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注重保护学生的残存功能。
第五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饮食管理。食堂的场地、设备、用具、膳食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注意学生饮食的营养合理搭配。要制定预防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措施,建立食堂工作人员定期体检制度。
第七章 校园、校舍、设备及经费
第五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及经费由学校举办者负责提供,校园、校舍建设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仪器设备、专用检测设备、康复设备、文体器材、图书资料等;要创造条件配置现代化教育教学和康复设备。
第五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校园环境建设,搞好校园的绿化和美化,搞好校园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五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遵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校舍、场地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要及时对校舍设施进行维修和维护,保持坚固、实用、清洁、美观,发现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对仪器、设备、器材和图书资料等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完好率,提高使用率。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助学金,用于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就学。
第五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收入上缴学校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改善学生学习和生活条件。学校可按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助。
第五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学校、社会与家庭
第六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同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及附近的普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立联系,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学校工作,优化育人环境。
第六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培训普通学校特殊教育师资,组织教育教学研究活动,提出本地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通过多种形式与学生家长建立联系制度,使家长了解学校工作,征求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育人环境。
第六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特别加强与当地残疾人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联系,了解社会对残疾人就业的需求,征求毕业生接收单位对学校教育工作的意见、建议,促进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改革。
第六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为当地校外残疾人工作者、残疾儿童、少年及家长等提供教育、康复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学校章程。承担教育改革试点任务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报经省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调整本规程中的某些要求。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学校的非义务教育机构和实施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可参照执行有关内容。
第六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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