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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佩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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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可以反悔吗?

李某与王某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因王某脾气急躁,对李某经常打骂,后二人于2014年4月8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的共同财产就是他们共同居住的一处农村宅院,有正房5间、东厢房7间、西厢房7间、南房3间及相关附属设施。离婚时,对正房及东厢房和西厢房进行了分割,双方各分得一半。其中,正房五间中的西2间半和正房后的厢房西7间归王某,正房五间中的东2间半和正房后的厢房东7间归李某,对南房未进行分割。由于李某和王某均没有其他住所,所以离婚后二人依旧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但被告王某仍然经常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多次报警也无济于事。2014年4月24日,李某和王某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王某同意将院内属于他所有的房屋赠与李某。现在,李某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王某不同意,认为离婚协议已经对房屋进行分割,应二人各占一半。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二人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孙路6号院属于王某的财产全部归于李某所有,别人无权干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实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双方对赠与的财产并未明确约定,且在发生争议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之间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故李宝某以《协议书》为依据,要求确认除离婚协议中确定归其所有的之外的其他房屋亦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认为,李某与王某后来签订的具有赠与合同性质的《协议书》中所描述的属于王某的财产是否达到明确的标准,值得讨论。《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涉案房屋的具体地址,只是未明确其中哪几间属于王某的房屋赠给李某。但是,根据二人的离婚协议,除去未分割的3间南房,起码能够确定正房五间中的西2间半和正房后的厢房西7间是王某的财产。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李某与王某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因王某脾气急躁,对李某经常打骂,后二人于2014年4月8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的共同财产就是他们共同居住的一处农村宅院,有正房5间、东厢房7间、西厢房7间、南房3间及相关附属设施。离婚时,对正房及东厢房和西厢房进行了分割,双方各分得一半。其中,正房五间中的西2间半和正房后的厢房西7间归王某,正房五间中的东2间半和正房后的厢房东7间归李某,对南房未进行分割。由于李某和王某均没有其他住所,所以离婚后二人依旧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但被告王某仍然经常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多次报警也无济于事。2014年4月24日,李某和王某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王某同意将院内属于他所有的房屋赠与李某。现在,李某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王某不同意,认为离婚协议已经对房屋进行分割,应二人各占一半。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二人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孙路6号院属于王某的财产全部归于李某所有,别人无权干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实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双方对赠与的财产并未明确约定,且在发生争议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之间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故李宝某以《协议书》为依据,要求确认除离婚协议中确定归其所有的之外的其他房屋亦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认为,李某与王某后来签订的具有赠与合同性质的《协议书》中所描述的属于王某的财产是否达到明确的标准,值得讨论。《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涉案房屋的具体地址,只是未明确其中哪几间属于王某的房屋赠给李某。但是,根据二人的离婚协议,除去未分割的3间南房,起码能够确定正房五间中的西2间半和正房后的厢房西7间是王某的财产。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2016-03-24 15:14:53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36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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