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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8-4”幼儿园伤人案凸显多重法律话题
8月4日上午北大第一医院幼儿园发生的血案至今让人心有余悸。无辜孩子的鲜血染红了北京一个寻常的早晨,孩子们眼中曾经和蔼的看门人摇身一变成了草菅人命的凶神。面对此次幼儿们遭遇的不幸,我们开始重新思索如何加强幼儿园乃至中小学校对孩子们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犯罪嫌疑人徐和平的残暴举动亦让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成为备受关注的话题;徐和平的精神病史记录和残害无辜的暴力行为之间的联系,让精神病人这个群体同样成为热议的话题。一定程度上,徐和平的行为不但加剧了人们对精神病人的歧视,更加剧了精神病人的今后就业的困难。在这种意义上,徐和平不光是砍伤了年幼的孩子们,同样被其砍伤的还有精神病人群体的社会公众形象。徐和平举起的屠刀同时也砍出了多重的法律话题。
话题一:精神病人的就业权利与潜在社会危害
精神病人在医学范畴上应属于残疾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所以在中国一直提倡精神病人在痊愈后即享有与普通人同等的的就业权利,不应受到社会的歧视。中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2002年4月7日开始施行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是中国第一部规范精神卫生问题的地方性法规,也是中国第一次通过立法来保障精神病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整个社会的精神保健工作。同时全国性的精神卫生立法也正处于紧锣密鼓的起草制订之中。
《中国劳动报》社资深记者鲁志峰则从劳动法角度对精神病人就业进行了分析:“中国劳动法对精神病人的就业权利没有特别规定。只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以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精神病人能否算劳动者不能一概而论,这要根据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来定。倘若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也就谈不上能够从事社会劳动,所以不能算为劳动者。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只能从事与之相适应的劳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实际上不具备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精神病人痊愈后则应和普通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所以他们的权益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单位录用后不得因其有过精神病史而辞退。倘若精神病人在录用后,病情出现反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鲁志峰同时也提出:“因为精神病的易反复性和复发后的潜在危险性,加之中国法律对精神病人的就业没有明确、强制性规定,所以很多用人单位都怀有歧视态度,不愿录用精神病人。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这一问题,我们反对歧视精神病人,也不能忽略精神病人对社会的潜在危害性。北大医院幼儿园的血案也再次提醒我们,既要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此而损害其他正常人的合法权益。法治国家也没有绝对的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都需要一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记者注意到中国劳动法第十四条有这样一个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就业安排应当予以特殊考虑,因此1990年2月1日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九条特别规定:“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此条规定优于劳动法的规定,不得视为对精神病人就业的歧视。
实际生活中,想要减少对精神病人的歧视不能仅靠口号来实现,首先国家要对精神病人的就业持高度负责态度,应建立相应的追踪备案制度,定期检查,做到有病早发现。既不能把他们推到社会上就万事大吉,也不能等到酿成惨案,再亡羊补牢。要知道精神病人的良好社会形象是通过他们健康出色的社会劳动来实现的,法律无法强加于人。同时要加强精神病人的社会保障,对确有困难的精神病人及其家庭采取适当扶助措施。
话题二: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
针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侯国云。侯国云教授指出:“中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侯教授的分析,精神病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不负刑事责任,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确实患有精神病;2.行为人确因患精神病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能力;3.行为人确实是在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情况下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作用、后果及其意义的能力,其中包括识别、理解、判断的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其中包括决定自己行为的方向、方法、时间、地点及其行为力度的能力。刑法上要求自然人必须同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才算具有行为能力。不论丧失了其中任何一种能力,都应视为无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构成犯罪。
本案中的徐和平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关键是看他是否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以及丧失的程度。如果他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能力,就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他只是部分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则应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如果他在行为时没有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则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至于他是否丧失或者丧失多少辨认控制能力,不能仅听行为人或其亲属的自述、介绍,也不能由司法工作人员主观臆断,而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加以确认。通常是由行为人或其亲属提出鉴定申请,也可由司法工作人员做出予以鉴定的决定,然后送交被授权或指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或者专家予以鉴定。需要强调的是,只要鉴定出行为人曾经患过精神病,即可认为行为人患有精神病。不能因为鉴定时行为人没有患病,就认为行为人行为时也没有患病。必要时可作侦查试验:使用一定的方法刺激行为人犯病,然后鉴定其患病的程度。
话题三: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与侵权责任的承担
如果经法定程序确定,徐和平确属精神病患者,不负刑事责任,那么此次案件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将如何救济呢?记者采访了北京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证据学专业委员会委员张玉伟律师。据张律师分析,这起案件的责任人应包括:
一是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该幼儿园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幼儿园进行管理,应承担违法和过失责任。幼儿园的责任主要包括:1、违反1990年2月1日实施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的规定,雇用曾患有精神病的徐和平从事相应的工作;2、没有恪尽对幼儿的安全管理之责。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1996年6月1日实施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幼儿园应该对幼儿恪尽管理之责,包括建立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做好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等等。1991年6月21日原国家教委办公厅还专门下发并实施了《关于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幼儿园应把幼儿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对幼儿园安全工作制定具体的落实和检查制度,加强防范措施,消除伤害儿童的隐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是徐和平及其法定监护人。因为徐和平是精神病人,属于法律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其法定监护人也应按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监护过失责任。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幼儿园、徐和平及其监护人具备了侵权案件的法律要件。据此,幼儿园、徐和平及其监护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来源:《法制日报》,作者: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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