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 4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实施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实施。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安全评估,应当对信息服务和新技术新应用的合法性,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有效性,防控安全风险的有效性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确定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负责人、信息审核人员或者建立安全管理机构的情况; (二)用户真实身份核验以及注册信息留存措施; (三)对用户的账号、操作时间、操作类型、网络源地址和目标地址、网络源端口、客户端硬件特征等日志信息,以及用户发布信息记录的留存措施; (四)对用户账号和通讯群组名称、昵称、简介、备注、标识,信息发布、转发、评论和通讯群组等服务功能中违法有害信息的防范处置和有关记录保存措施; (五)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防范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社会动员功能失控风险的技术措施; (六)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的情况; (七)建立为网信部门依法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 (八)建立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查处违法犯罪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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