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42
第六十三条 下列情形所需时间,不计入国家赔偿审查期限: (一)向赔偿请求人调取证据材料的; (二)涉及专门事项委托鉴定、评估的。 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审查期间变更请求的,审查期限从公安机关收到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章。中止审查、终结审查、驳回申请、赔偿决定、复议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6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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