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8
第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对文书中载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隐名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第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删除文书中载明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住所地详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健康状况、机动车号牌号码,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及具体财产的信息;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案件事实中涉及有伤风化的内容,以及可能诱发违法犯罪的细节描述; (五)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工作专用章; (六)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删除前款所列信息影响对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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