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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xin_ing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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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基层法院,“弱者有理”“死人有理”的判决依然继续存在,所以才需要继续正本清源。

6月11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付某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失主徐某发现驾车追赶致伤,出狱后他却起诉徐某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审理,法院认定失主行为属正当防卫,驳回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4月30日凌晨1时,徐某发现家中的摩托车被盗并报案后,立即驾车沿途寻找,发现前方付某正驾驶着被盗摩托车便加速追赶。徐某逼停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付某受伤,付某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429.38元。



交警部门按照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公安机关对付某盗窃摩托车案进行了调查,并发现付某在这之前的两个月时间里,还伙同他人实施了另外3起盗窃。同年10月23日,付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付某刑满出狱后,于2019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徐某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自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7万余元。一审法院按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案件进行审理。


付某对一审判决的损失认定金额和责任划分比例不服,保险公司对损失认定部分项目不服,均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岳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了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应该认为,一审法院把此案看成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显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驾车追赶,其目的系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并追回自己的合法财产;而付某驾车逃离的过程,其对徐某合法财产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尚未结束,故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本案中,徐某知晓对方系偷窃自己财产的嫌疑人,其超过前车的行驶速度并逼停前车的目的为制止犯罪,故本案实质并非一起交通事故。


至于徐某由于追小偷导致付某受伤,对于正当防卫人,不能予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如果既要求徐某与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又使其能够实施正当防卫、制止犯罪行为并追回自己的车辆,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矛盾。故即使付某因此受到人身损害,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徐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对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其要求正当防卫人赔偿违背了社会传统的是非认知和公正理念,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当防卫人的合法利益。


我觉得此案可以用老百姓的一句话概括:小偷被追受伤,追者无罪,伤者活该。如果追小偷者都有罪,而小偷受伤反而有理,则世界上还有什么公平正义,有什么是非曲直?今后人们还敢正当防卫吗,岂不是让坏人有恃无恐、横行天下?


由此想到今年的“两会”的最高法工作报告中,也写到了一个“小偷跳河溺亡案”:


2018年8月9日中午,某工地材料保管员倪某走出工棚时发现张某正在偷电缆线,和两名工友朝着张某逃跑的方向追赶,当三人再次看到张某时,张某已跳入工地附近的河中,河水已没过膝盖。



倪某三人担心张某出事,再三要求他上岸,张某不从,倪某当即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张某不顾倪某三人劝阻,向河水深处游去,最终溺亡。


事后,张某家属起诉倪某三人,要求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倪某三人追赶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宣示“法不强求正义者的过重注意义务”。


早在前年,最高法就把“朱振彪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案”写进报告,其目的是一脉相承的。


那么,为什么在两年后,最高法再次报告“小偷跳河溺亡案”?为什么现在继续发布“追小偷受伤”的小案件?因为在“朱振彪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案”之后,在一些基层法院,“弱者有理”“死人有理”的判决依然继续存在,所以才需要继续正本清源。



例如,广州市花都区某村村民私自采摘村委会种植的杨梅跌落致死,家属起诉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最初的一审法院就判决村委会赔偿,直到今年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村委会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应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没有领会最高法阐述的法律精神。所以,“法不强求正义者的注意义务”,这样的法律原则需要继续宣传,这样的案例也需要继续推广。同时也让社会纠正偏颇的思维,鼓励更多人大胆地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2020-06-19 00:08:43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8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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