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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龙观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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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龙观保洁服务员坠楼受伤,业主为什么没有赔偿责任
保洁服务者由于自身原因坠楼受伤,业主没有赔偿责任
关键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杜永浩
近日,一起未成年保洁工因在业主新房中做保洁服务,在擦外侧玻璃时不慎坠楼导致重伤,从而将业主告上法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昌平法院开庭审理。该保洁工的代理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房屋做保洁工作,在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被告就要求原告作高空危险作业,原告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知性,在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的情况下,发生坠楼事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要求业主赔偿医疗费用4万余元。
那么,本案中,业主是否应当对提供保洁服务的人员由于自身操作不慎导致坠楼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呢?
笔者认为,其中的关键在于:应如何界定一次性保洁服务者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其中,业主方属于雇主,保洁服务人员属于被雇佣的雇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业主应当对保洁服务提供者在保洁服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保洁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一次性的保洁服务提供者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一种以提供保洁服务为内容的服务合同关系,也就是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其中,保洁人员作为保洁服务的提供者属于承揽人,业主作为保洁服务的接受者,属于定作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业主没有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保洁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一次性的保洁服务提供者与业主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法学界一般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同时,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报酬。正是因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特定关系,决定了雇佣关系具有区别于其他关系的显著特点:1、雇员的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2、雇员对雇主有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雇员的工作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3、雇员的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4、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由此可见,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方仅仅是承揽方所提供的服务的接受者,处于消费者的地位。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要从雇员身上获取经济利益的。显然,在保洁服务人员为业主提供保洁服务问题上,业主只能从中得到居室清洁的效果,而不可能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问题的责任作出明确的区分,但是对如何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为提供直接的区分标准,因此,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仍然会产生误解和分歧。不过,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已经越来越清楚地将保洁等家政服务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承揽服务合同关系。例如,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规定,“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与接受服务者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于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作者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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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洁服务者由于自身原因坠楼受伤,业主没有赔偿责任
(此文由回龙观杜律师在2006-06-11 10:43:18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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