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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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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


  为了指导各地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其他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
 
第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者30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五)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六)因自杀导致治疗(精神病发作除外);
  (七)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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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或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㈡ 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㈠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㈡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 (水)果类;
  ㈢ 用中药品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㈣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㈤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㈥ 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物、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六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
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目录;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国家和地方的《药品目录》中删除:
  ㈠ 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㈡ 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㈢ 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㈣ 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㈤ 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当地的“乙类目录”。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药品检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要成立同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组成的国家《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各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范围内选择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要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的制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要参照国家《药品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形式,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和专家组。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目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直辖市的《药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07-15 13:30:08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1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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