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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制办的这个关于装修噪音的规定
本市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工作原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合理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市人民政府定期对各区县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计划,组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和社会生活中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相对固定生产经营设备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中人为产生的噪声及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及建筑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行政许可、领取营业执照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行政许可或核发营业执照前,要求其提供批准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水务、城管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水上设施、夜间施工、产品噪声、铁路站场及列车运行、民航机场及航空器飞行、报刊亭音响设备等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居民自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小区内部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的协调。
本市鼓励居民社区、居住小区创建安静居住小区,为群众提供安静、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划定。
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建设项目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制含有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其影响,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时,还应当考虑对乡村和自然保护区声环境的保护。
第十条 【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和工艺,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减轻噪声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 【申报登记】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到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数值、防治设施和措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对于噪声超标污染扰民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运行时间或者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被限期治理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并定期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三条 【超标排污收费】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 【防治设施拆除】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证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做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建筑隔声验收】设计和使用噪声敏感建筑物外墙面构件、楼板、分户墙的隔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筑物隔声情况采用现场测量方法进行验收,以保证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相关规范、标准限值要求。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偶发性噪声】从事各类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偶发性强烈噪声发生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产品噪声】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产品。
生产者应当在产生噪声的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运行时噪声排放强度。
第十八条 【噪声监测】当事人可以委托取得环境噪声监测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敏感区限制建设】禁止在居住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 【符合噪声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向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场界噪声】建筑、市政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施工单位采取减噪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特殊时段限制作业】在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期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建筑、市政及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夜间施工许可证】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混凝土振捣、使用大型机械、材料切割、吊装作业、土石方工程、物料装卸、拆装模板等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确需在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夜间施工许可证发放的条件、程序、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公布。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放夜间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同步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夜间施工公告】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开始前3日以上向当地居民公告,并在施工场地边界设置公告牌。
公告内容包括:夜间施工起止时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
第二十五条 【设置来访接待场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居民来访接待场所,设专人接待居民来访及投诉。
第二十六条 【噪声超标进行协商】除重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以外,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后仍然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受施工噪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协商,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解。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污染防治规划】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道路、铁路、轻轨,因车辆通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铁路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交通、铁路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新建道路的防护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铁路、轻轨,在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留有必要的防护距离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已有道路的防护措施】在已有的道路、铁路、轻轨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必要的防护距离,并采取传播途径控制、建筑隔声防护等措施,以减轻交通噪声对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
新建居民住宅的销售商应当告知购房者建筑物所在地的声环境有关情况及本建筑的隔声状况。
第三十条 【在用车达标】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闲置。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外挂式音响设备。
第三十一条 【设置噪声检测工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公布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车型种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取得合法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辆噪声检测规范和标准对机动车产生噪声的设备进行噪声检测。
机动车辆定期检测时,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安装、使用的防盗报警器进行检测。
机动车噪声及其安装的防盗报警器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环保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气喇叭】机动车辆应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喇叭,本市市区及城镇地区内禁止机动车辆使用气喇叭。
公安机关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根据需要划定禁鸣区域。
第三十三条 【夜间限制车辆通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规定夜间限制车辆通行的路段、时段或时速,以减少交通噪声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合理设置停车场、候车站】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停车场边界噪声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限值。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使用音响器材招揽乘客,报站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
第三十五条 【设施的维护保养】市政、交通、道路设施维护养护单位及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路面上井盖等可能产生噪声的设施的维护保养,减少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噪声】有关部门在制定民用航空器飞行程序时,应充分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人口集中区域。民用航空器在进、离场或在本市进行低空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程序和空域进行飞行。
第三十七条 【航空器噪声】民航部门应当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围设置航空器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对航空器起降噪声进行监测,并限制使用噪声不满足国际民航组织第三阶段要求的航空器。
受到民用航空器飞行噪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机场周围地区建设】在划定的机场周围飞机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没有划定飞机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在机场跑道两端5公里、两侧1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铁路禁止鸣笛】 铁路机车在本市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限制鸣笛或者禁止鸣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禁止建设饮食服务等场所】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等经营场所。
第四十一条 【公用配套设施】新建居民住宅楼配套的供水、供热等产生噪声的公用设备应当避免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确需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的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设计者、建设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居民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相应的标准。
已经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导致居民室内噪声超过相应标准的,开发商、建设者或公用设备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二条 【商业音响器材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禁止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等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装卸货物、员工吵闹及其它活动产生的人为噪声干扰四邻。
第四十三条 【限制经营时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等产生噪声的单位限制夜间经营时间。
第四十四条 【干扰他人的声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室外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
(一)经依法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
(二)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三)课、工间操;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在公共场所进行娱乐、商业宣传,应防止发出干扰他人的声响。
第四十五条 【装修限制作业时间】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等扰民作业。在其他时段内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干扰。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避免干扰四邻。
第四十六条 【相邻关系】邻里之间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避免人为噪声对他人生活产生干扰。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干扰四邻。
居民家庭安装使用空调器等家用电器应防止干扰四邻。
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饲养动物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和生活。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报警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名单。
在本市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报警器】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在非盗车状态下不得鸣响。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长时间鸣响。
本市鼓励使用通过非声响信号设置、解除警戒和寻车的防盗报警器。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报警器】通过现场抽查或受理群众举报,对防盗报警器扰民车辆,公安机关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核实后,通知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对拒不采取措施进行解决的,可以采取拖车或滞留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噪声源的种类、数量、数值、防治设施和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期治理期间未采取必要措施,继续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经治理后仍然不能达标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搬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处应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噪声排放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居住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中高考期间等规定时期内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证进行夜间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夜间施工未向周围居民公告或者公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居民来访接待场所受理居民来访或投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受施工噪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协商后,未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已有的道路、铁路、轻轨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留有必要的防护距离并采取传播途径控制、建筑隔声防护等措施,致使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不满足有关标准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有效措施,使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相应的标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居民住宅的销售商未告知购房者建筑物所在地的声环境有关情况及本建筑的隔声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商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闲置机动车防噪声设备或安装外挂式音响设备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夜间在划定的区域内不按规定的路段、时段、时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产生高噪声的设备,可以按相关法规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市区及城镇地区内机动车辆使用气喇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鸣区域鸣喇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营运车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音响器材报站、招揽乘客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在机动车辆噪声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具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资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需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公用设备,其设计者、建设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居民室内声环境质量不符合相应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督促有关责任者进行治理,使居民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禁止或者没收音响器材,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并干扰四邻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音响器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出声响干扰他人,经劝阻无效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产生噪声干扰四邻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居民家庭安装使用空调器等家用电器产生噪声干扰四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所饲养的动物发出噪声干扰他人的;
第六十九条 违返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人为活动对他人生活产生干扰的,可以由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进行调解。
第七十一条 居民室内产生的噪声对他人的正常生活产生干扰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认为邻里产生的噪声干扰其正常生活的,也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 本市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环境噪声污染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十三条 负有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互相推诿不作为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中"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15分贝以上的噪声。
第七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振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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