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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里不到16度的,供暖部门不但不能要我们交钱而且要被罚款,相关文件如下
第十一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二)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三)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采暖用户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组织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发生纠纷,可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供暖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占压供暖管线或者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线损坏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组织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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