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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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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回复”的回复
关于“回复”的回复
首先我要声明一个问题:不会是因为文化水平的问题吧,你们只回复了“致物业”的一部分内容,其余的我想你们不会承认我的观点,又因为我是引用的法规原文,就采取回避的态度罢了。
下面我开始回复你们的“回复”
1、 什么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问题,你们是真的不明白还是装糊涂,我可以明确的告诉你们在法规中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都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这其中包括小区围墙内除了业主住房的一切及所有的墙面、屋顶和1、9、10、15号楼一层及地下室均在其列。如果你们收费停车不在上述范围,就“不涉及我所说的共用部分所有权的问题。”。
2、 关于收费问题,因为你们收费的地点是物业共用部位,所以在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中 第五十五条中规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4月22日公布并于2005年5月10日正式实施的《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检查规范(试行)》 新规范规定,物业公司利用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有偿服务的,应该持有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意见或协议。同时再提醒你们一次,在你们与业主签署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第二章委托管理的事项,第八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也就是依据合同,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里面已经含概交通与车辆停放管理方面的内容了。
3、 关于于专项基金问题,在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的第四款中明确规定(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在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中规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所以,第一、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是业主大会的权利;第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包括停车费、1、9、10、15号楼一层及地下室的出租款和利用楼面楼顶安装小灵通天线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4、 关于小区门口伤人的事件,我要说的有二点,第一点:行凶的人是有人为达到某些目的而雇佣的,决不会是黑社会势力自觉庇护谁,真不知道你们连如果二字都理解不了。第二点:如你们在“回复”所说,已经收取了3—5元/户· 月服务费,在恶人行凶的地点就离警卫尺尺之遥,并两次通过大门,你们就没有责任?
5、 你们在“回复”中说:“再者我们也不是小区第一个物业公司,是后来接管的,不能算是前期物业公司,更不能说代表建设单位了。”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法规中规定的物业只有前期物业和业主大会聘请的物业,只要是建设单位指定的物业,就只能作为前期物业出现,代表建设单位,履行你们与业主签署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提供服务和收取费用,根本就没有更改的权利。第二个问题,如果你们不是建设单位指定的物业,未经业主大会的通过,而是你们两个物业公司的私下交易,那么,你们根本就不合法,根本就没有管理和收费的权利,请马上离开小区。

关于座谈会,能参加的是一少部分人,又没有按照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做出的任何决定都不具备合法性,沟通何益?必然产生业主之间发生争吵的后果。
所以,我再一次重申:如果你们真有诚意,那么,首先请所有的所谓的车辆管理公司退场,拆除所有的车位锁,恢复小区的正常停车秩序。然后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4月22日公布并于2005年5月10日正式实施的《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检查规范(试行)》和建设部建住房[2003]131号《业主大会规程》等国家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待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在解决一切问题。现在,你们只是建设单位指定的前期物业,应该按照你们与业主签署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提供服务和收费,你们根本就没有更改的权利。
2006-01-09 21:55:28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18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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