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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9.26:市法制辦就《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送審稿)》徵求意見
http://www.cwi.gov.cn    2006年09月16日  崇文區資訊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本市人民生活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工作原則】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應當遵循合理規劃、科學佈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部門職責】各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聲環境品質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本行政區域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噪聲和其他固定源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聲環境品質的要求,合理規劃各類功能區域和交通幹線走向;依據國家和本市城市區域聲環境品質標準適用區劃及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的要求,合理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與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交通幹線和市政基礎設施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公安機關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及機動車輛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建設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及建築隔聲品質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對申請行政許可、領取營業執照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在批准行政許可或核發營業執照前,要求其提供批准同意的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

  鐵路、民航、品質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鐵路站場及列車運行噪聲、民航機場及航空器飛行噪聲、產品噪聲、夜間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居民自治】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加強小區內部聲環境的管理和鄰里噪聲的協調。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聲環境品質標準適用區域劃分】各區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和聲環境品質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品質標準的適用區域,並向社會公告,同時報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機場周圍地區的飛機噪聲環境標準適用區域由市規委和市環保局組織劃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民航部門應在機場周圍設置航空器噪聲自動監測系統,對航空器起降噪聲進行監管。

  有關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要求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滿足其所處區域的聲環境品質要求。

  第七條 【居住文教區項目建設】在居民文教區和其他特殊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徵得所在區域居民、單位的同意。

  在居民住宅樓內不得設置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餐飲、歌舞娛樂、生產加工和製造業場所。

  第八條 【限期治理】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運行時間或者責令停止使用該設備。被限期治理單位應採取措施降低噪聲污染,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情況。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九條 【建築隔聲管理】新建住宅樓對外部環境噪聲及配套的供水、供熱、電梯空調、通風等公用設施的隔聲情況,應當經過具有資質的機構監測,未經監測或者監測不合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已經交付使用的住宅樓由於配套公用設施產生噪聲污染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章  建設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條 【施工場界噪聲達標】建設施工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達到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施工單位採取減噪措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十一條 【制定管理制度】建設施工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防治施工噪聲污染的工地現場管理制度並公告,把固定源噪聲佈置在遠離居民一側,採取措施降低高噪聲施工機械噪聲排放。

  第十二條 【禁止夜間施工】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進行混凝土澆注振搗、使用大型機械、材料切割、吊裝作業、土石方工程、物料裝卸、拆裝模板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但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搶修、搶險作業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確需在夜間施工作業的,必須提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夜間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噪聲污染。

  第十三條 【夜間施工公告】取得夜間施工許可證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夜間施工開始前3日以上向當地居民公告,並在施工場地邊界設置公告牌。

  公告內容包括:夜間施工起止時間、施工內容、工地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投訴渠道。

  第十四條 【特殊時段限製作業】在中考、高考期間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時期內,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在規定的時間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施工作業。

  第十五條 【設置來訪接待場所】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居民來訪接待場所,設專人接待居民來訪及投訴。

  第十六條 【噪聲超標進行協商】建設工地採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後仍然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並造成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受施工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居民協商,採取調整作業時間及其他補償措施,並將達成的協議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解。

  第四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新建道路的防護措施】新建、改建、擴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幹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在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時,應當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防治措施所需資金應當列入工程造價。

  在規劃設計方案、工程設計方案、初步設計中未確定有效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新建、改建、擴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幹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項目,規劃部門不予辦理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新建建築的防護措施】在已有的道路、鐵路、輕軌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傳播途徑控制、建築隔聲防護等措施,以減輕交通噪聲對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影響。

  新建居民住宅的銷售商應當告知購房者建築物所在地的聲環境有關情況及本建築的隔聲狀況。

  第十九條 【在用車達標】本市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噪聲限值。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必須保證正常、有效使用,禁止改裝、拆除或閒置。除特種車輛外禁止安裝外挂式音響設備。

  第二十條 【夜間限制車輛通行】公安機關可以在居民住宅小區附近,規定夜間限制車輛通行的路段、時段或速度,以減少交通噪聲的影響。

  公安機關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根據需要劃定禁鳴區域。

  第二十一條 【合理設置停車場、候車站】設置機動車停車場、候車站的,應當合理選擇位置或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鐵路禁止鳴笛】鐵路機車在本市建成區行駛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制鳴笛或者禁止鳴笛。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噪聲】有關部門在制定民用航空器飛行程式時,應充分考慮噪聲影響,儘量避開人口集中區域。民用航空器在進、離場或在本市進行低空飛行時,應當按照規定的飛行程式和空域進行飛行。

  第二十四條 【機場周圍地區建設】在劃定的機場周圍飛機噪聲標準適用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應當執行相應標準適用區域的規定。沒有劃定飛機噪聲標準適用區域的,在機場跑道兩端5公里、兩側1公里範圍內不得新建商品住宅。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室外使用音響器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干擾他人的音響器材。

  屬於下列情況者,允許在一定時間內使用,並控制音量: 

  (一)經依法批准的大型社會活動;

  (二)課、工間操;

  (三)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禁止使用音響器材或採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二十六條【限制經營時間】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等商業服務業的經營者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裝卸貨物等活動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對位於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產生噪聲的餐飲、娛樂單位,城管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限制夜間經營時間。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報警器】市品質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公佈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名單。

  在本市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

  在本市登記的機動車輛不得安裝、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

  第二十八條 【室內裝修】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和與居民住宅樓鄰近的建築進行裝修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噪聲污染,禁止在規定的時間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修和傢具加工等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居住文教區和其他特殊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項目,建設單位未徵求所在區域居民或單位同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該項目的環境保護審批手續;擅自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內違法設置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餐飲、歌舞娛樂、生產加工和製造等經營場所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取締或者吊銷執照。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同時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

  限期治理期間未採取必要措施,繼續產生噪聲污染的單位,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處30萬元以下罰款。

  排放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污染,經治理後仍然不能達標的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產、轉產或者搬遷。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物業管理單位未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物業管理單位改正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建設施工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噪聲超標排污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違法進行夜間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中考、高考期間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時期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公告防治施工噪聲污染的現場管理制度、未公告夜間施工許可證及其相關內容、未設置來訪接待場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已有的道路、鐵路、輕軌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留有必要的防護距離並未採取傳播途徑控制、建築隔聲防護等措施,建築物室內聲環境品質不滿足有關標準要求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採取有效措施,使建築物室內聲環境品質符合相應的標準。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新建居民住宅的銷售商未告知購房者建築物所在地的聲環境有關情況及本建築的隔聲狀況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銷售商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安裝音響設備,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裝、拆除、閒置機動車防噪聲設備或安裝外挂式音響設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夜間在劃定的區域內不按規定的路段、時段、時速行駛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在禁鳴區域鳴喇叭的;

  (四)違反本辦法二十一條規定,機動車停車場、候車站產生噪聲對周邊居民造成影響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沒收音響器材,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音響器材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干擾四鄰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等企業在經營過程中造成噪聲擾民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超過規定的時間範圍進行夜間經營的餐飲、娛樂企業由城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返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防盜報警器的,由品質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築內,未按規定時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修和傢具加工等活動,干擾周圍居民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負有噪聲污染監督管理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失,使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互相推諉不作為行為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對主要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固定源噪聲”是指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相對固定設備工作時發出的噪聲。

  (二)“住宅樓”是指以下三種類型:1、《房屋所有權證》寫明房屋用途為“住宅”的;2、購置的商品房購房合同中寫明房屋用途為“住宅”(公寓、別墅)的;3、《房屋所有權證》和購房合同中房屋用途的表述無法辨別為住宅或商業用的(如商住、綜合等)的。

  (三)“建設施工”包括房屋及其附設施的建築施工、市政施工(市區範圍內的道路,給水、熱力、燃氣、電信、電力管道和地上作業,給水、污水、燃氣和熱力廠、站)、水利施工、園林綠化施工、鐵路施工、各類拆除工程。

  (四)“物業管理單位”包括商品房的物業管理企業和公有房屋的產權單位。

  第四十四條 除本辦法規定的事項外,建設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的其他管理按照《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振動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4年3月8日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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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酣睡,一只蚊子在耳边嗡嗡...

它说,我的噪音没超标,不要灭我...

我对它说:

咬我吧,请不要出声...
2006-11-03 10:10:27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0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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