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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第十六条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10000元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监察部门或者卫生监督人员对养犬人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市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坐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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