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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级:资深长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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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日期:2002-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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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点不同意见
既然标准合同的第17条规定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那么就应当是说,楼宇屋面使用权、外墙面使用权、命名权,以及小区命名权等,既可以归买受人所有,可以归出卖人所有,也可以归双方共同所有(是不是还可以归第三方所有呢?大家探讨一下)。因而第17条不能算作无效条款,开发商的这些权力目前还是受法律保护的。
那么这一条款真的没有问题么?我认为关键问题在于,这一份条款是开发商制定的格式条款,数千份合同无一例外便可以证明。开发商以不出售该房屋为威胁,要求购房者在格式合同上签字,而没有协商的余地,应当说违反了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原则。如果能够证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那么“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希望大家能够举出,该合同条款不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证据,虽然有些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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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小时值班的赏赐美酒,三天不见的拉出去喂狗!断线的刑事拘留,上上下下的一律斩首!乱发无聊文件的送往深山看猴,只会说“嗯”“哦”的发配西藏放牛!光在线不聊天的先割舌头后剁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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