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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业主给建委的一封信
尊敬的领导和相关同志,您们好:
我是一名普通的北京市民,与2004年购买了天通苑经济适用住房,实现了自己本来难以实现的住房梦。感谢政府!
同时,这几年来,也一直为国家的经济发展自豪,因为,我们普通老百姓的财富日渐增加,比如,我们购买的房产升值了!
最近,看到政府发布了《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从中充分领略到了政府工作的努力和为人民利益服务的诉求。再次感谢政府!
这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一些自己的意见,希望政府参考:
一. 〈已购经济房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其中:“出售价格的10%”违反老办法中的“指导价的3%或指导价的10%”。
其中:“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违背了老办法,老办法中根本就没有回购规定。
二. 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在应补交价款中核减。
我们认为,根据老办法的精神:
其中:已补交地价款的部分所获收益应归购房者所有。
例如,大部分购房者不需缴纳综合地价款的面积应当是70平米左右。
政府所得应该是:没有交纳缴纳综合地价款的面积×指导价格×10%。
其它已补交地价款的部分所获收益应归购房者所有。
因此建议第三条增加如下条款“产权人也可以按指导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商品房产权。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了综合地价款的建筑面积部分不需要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直接取得商品房产权。”
同时,作为一个公民,且以为:
三,〈已购经济房通知〉制定的三个依据中的一个就无效。一个依据无效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无效。因此〈已购经济房通知〉无法律效力。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强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的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这个规章明显违背了上述上位规章和国务院文件。因此,这个文件应该无效。
四. 在《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明确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的大前提下,〈已购经济房通知〉的部分条款依然试图用现在的办法去管理过去已经销售的经济房。这有故意违法之嫌,有故意破坏和谐社会之嫌。
五. 老百姓是人民政府的基石,是所有税收的来源。一而三、再而三的算计老百姓的一点利益,会让老百姓这个税源枯竭,最终会损害整个国家的利益。
我们作为普通的百姓,大部分收入非常微薄,并不是某些不负责任的媒体报道的开着“宝马”车住经济适用房的大款,因此,我们才对这区区的一些钱如此在意,希望政府能聆听真正的老百姓的呼声,修改“征求意见稿”中间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为民做主,为民谋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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