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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交警支队的起诉状主要内容,请大家帮忙看看,有哪些不足的地方。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撤销A××××182号违法停车告知单;

2、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整;
4、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2月3日,机动车尾号限行3、8。原告在9点30分左右,将京N××××8号车停放在回龙观城铁站北门西侧150米之外,随后搭乘地铁进入市区。10时12分,被告沙河交通队的民警以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为由,下发“A××××182号违法停车告知单”,认定原告的停车是违法停车,要求原告接受处罚。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有违法之处,具体如下:
1、“对停放在禁停区域外的车辆认定为违法停车”是违法行为。

在回龙观城铁站附近,被告树立了三块公告牌,明确了回龙观城铁站前“桥中至同成街文化(华)西路丁字路口严禁停放一切车辆”。原告看到了上述通告,并将车停放在上述区域之外。因此原告是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

被告将停放在禁停区外的正常停放的车辆认定为违法停车是违法行为。

2、对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停车认定为违法停车是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事发当天,原告的停车时间是上午10时左右,停车地点远离回龙观地铁站站口,周围的行车及行人很少,基本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停车不符合应当处罚的条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此,交警部门对原告的上述停车行为认定为违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3、对原告进行上限处罚违法了法律规定。

原告当时的停车位置远离路口、地铁站口、商业区、居民区等易拥堵区域,停车的时间是上午10时左右,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没有社会危害性。

交警部门对原告无危害性的停车做出最高限额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不应处罚的行为进行了最严重的处罚。

4、将在合理区域内的临时停车认定为违法车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的规定,原告车辆的停放区域是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禁止停车区域。

因此,被告将原告的合法停车认定为违章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的规定。

5、在应划定停车位区域不划定停车位是“先违法行为”。

在具有划定停车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区域划定停车位,提供交通配套设施是交警部门的职责。原告的停车区域----回龙观城铁站周边,被告没有划定一个合法停车位,致使所有进入该区域的停车都被认定为违法停车。

在应划定停车位区域不划定停车位,致使原告的合理合法停车被认定为违章停车,主因在于被告的不划停车位行为违法在先。

6、“利己型”执法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宪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执法应当公平公正。

违章停车的情形非常多,有交通拥堵时的违章停车,有在拥堵路段的违章停车,有长期的违章停车,有在禁停区域内的违章停车,有严重影响他人行车的违章停车。就回龙观地区而言,在回龙观西大街沿线、育知西路沿线、龙禧二街沿线等交通拥堵路段,违章停车长期存在,而治理力度一直令周边群众怨声载道。对于原告的合理停车却积极进行处罚。相对于拥堵路段的执法难度,对原告进行处罚,“有利于交警执法,降低执法难度,减少执法成本”的因素远大于“有利于交通便利,有利于群众出行,有利于营造公正执法环境”。

对于原告为响应机动车尾号限行临时停放在远离城铁站口的停车进行处罚,非常具有“利己型”执法的特征,违反了《宪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不仅遵守了相应的法律,而且遵守了比法律要求更高的政府的文件和号召,未影响交通。而被告不及时处罚严重违法违章行为,不有效治理回龙观地区拥堵区域的违章停车和交通拥堵等问题,对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常停车进行严厉处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理应得到纠正。

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 :

年 月 日
2010-12-14 15:58:52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326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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