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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lu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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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
由前面对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得分析可知,现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政企不分、企事不分,不仅主观上使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产生模糊认识,而且客观上使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有双重属性:行政属性(行政机关仅仅是行政主体的一种)与民事属性。但事实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一方面享有民事主体的权利,却不承认其有民事属性。对于其收费而产生的义务,如提供必要的沿线设施和保证路况良好,只接受通行者提意见这一形式,而拒绝其享有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正如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庭审时辩称:一旦开次先河,将使国家利益受损。这种基于部门利益的做法对于通行者来说是不公正的,双方一旦发生冲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总是以行政主体自居,而作为相对人的通行者常常是有苦难言。但《副业公司诉高速公路管理处案》的审结,标志着通行者消费者意思的觉醒,表明通行者不再愿意始终处于被管理者的角色,而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全面履行其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义务。这也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法律上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通行者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对其服务进行监督,促使其改变官商作风,应该说这对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自身的发展和提高效率也是有益的。

笔者曾就该赔偿案与美国KANSAS大学交通工程专家美籍华人李钰教授(Dr J.Lee)进行探讨,李教授不仅肯定在该案中通行者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索赔,并且以其曾担任陪审员和交通法庭中交通工程专家的经验举例说明:若一汽车从设计车速为100Km/h的主线上驶到没有足够长的减速车道且设计车速仅为30Km/h的匝道,一旦出事,通行者完全可以以设计不合理(只要交通工程师证明是不合理的)而要求赔偿,并能胜诉。显然,这也牵涉到了设计者对其设计的不合理或标准的降低承担责任,在这里设计者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一起对通行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能够从法律上有效地防止设计者任意降低标准。虽然《公路路线设计规范》要求必须按照技术标准进行设计,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一旦出现地形困难,常常出现合法而不合理的设计(如纵坡设计、平面线形组合最易出现此内问题),有时甚至采用下一级公路的指标(在通行者看来,如果达不到这一级的标准,就不应该冠于这一级公路的名称,否则就有欺诈之嫌)。但从来却没听说过谁因路线设计的不合理或标准的降低而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更不消说刑事责任。虽然笔者坚持认为对于一个因降低标准而经常出事的线形设计,应当依照《刑法》第137条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公路设计设计事实上成了法律的真空地带。所以有人开玩笑说,反正公路修的再不好,也不会象桥、房屋那样出现垮塌,言下之意,“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公路无关。虽然一条蹩脚的公路一年的交通事故远胜于一个“虹桥事故”,但困难在于,要证明这蹩脚的设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并足以构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则需要大量的样本方能证明其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总之,应当允许和鼓励通行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监督:对设计者是防止其任意降低标准——虽然很难指控其已构成犯罪,但要证明其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却是比较容易的,这样就对路线设计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约束;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要求其提供应当提供的服务——只要通行者没有进入行政法律关系,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就应当首先把通行者看成是消费者,而不是被管理者。


参考文献
1.《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合同法释疑》,法律出版社。

以上均为转贴
2004-08-24 13:13:08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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