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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立法听证会--11
陈述人之七:各位领导、来宾下午好!我叫蒋京川,是一名律师,就《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9条第二款以及53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讨论。我作为北京市专业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一名律师,重点对69条第二款及其有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在办法第69条中明文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除已经字形协商处理案,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陈述人之七:其中第二款规定,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交通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此条规定,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就是过错,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应当看到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又不能自行协商处理的,势必存在着非机动车、行人受伤甚至死亡的后果,此时的责任首先在机动车驾驶员,而这时的机动车驾驶员既不报案,也不保护现场,对这起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无可非议的。

陈述人之七:因此我认为办法第69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是我安全理解目前有争议的焦点,可能不在这一条的本身,而是在这之外,比如机动车司机报案了,也保护现场了怎么处理呢?很显然就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来处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行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陈述人之七:一、机动车直接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陈述人之七:这里面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第二款,对此我认为该条款总的原则是正确的,但读起来显得比较原则、笼统。说它原则是指仍需要对相关问题加以详尽的解释和细致的规定;说它笼统是讲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会有三种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有刑事责任。然而在该条文中仅表述为责任过于笼统,这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混淆法律概念。

陈述人之七:下面我就自己注意到的几个问题加以说明,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原理中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不同的。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人过错而导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是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

陈述人之七:第一点关于过错责任问题,该条文第一款是在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如何承担,第二款主要说明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按照我国民法原理,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原则的确定,旨在寻求加害人、受益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符合社会公平观念,我国于198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对不过错责任就有特别规定。

陈述人之七:其中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炸性、放射性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陈述人之七:机动车应当属于高速的运输工具,符合《民法通则》中的特别规定,所以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现在关键的问题是以下两点,也就是第二大点,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我国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是建立在承担过错责任基础之上的。

陈述人之七:正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中所指出的那样,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这就是说无过错责任的承担程度必须低于或小于过错责任承担的程度,当然这里所说的责任是指民事责任,因为在交通民事事故中还包含着民事责任,比如像酒后假车肇事后逃逸,据说有关机构正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责任从法律上加以确定。

陈述人之七:另外为了避免出现行人肇事,司机买单的恶性循环现象,比如说刚才谈到的碰磁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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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03 15:29:46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0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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