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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立法听证会--20
陈述人之十六:很高兴能够成为今天最后的一个听证陈述人,同时也非常高兴有机会来参加这样一个听证会活动,那么听证机关在发的背景材料当中所说,听证的目的是要来论证出台的草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公正性和它的可行性,因此我想因为我们今天的时间有限,每个听证陈述人只有8分钟,我主要是从四个方面来谈一谈我自己认识的草案当中第69条,第二款它是否符合这几个要求。

陈述人之十六:第一方面我想谈一谈69条和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我个人认为北京市的立法当然是不能超越国家法定的立法空间,国家法对应69条的那一条就是76条,当然对应76条不仅是69条有很多条,但是今天我们的听证对象主要是69条的第二款。

陈述人之十六:而国家法76条当中我们可以看的非常清楚,它规定了两条规则原则,第一条原则就是在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他的规则原则确定的是过错原则,就是谁有过错谁承担自己。那么在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他们怎么承担,有的同事认为是无过错原则,我个人认为更倾向于过错推定加无过错的中和,也就是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行为人故意的情况下可以免责,但是在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是一个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原则的一个结合。

陈述人之十六:但是国家法这个76条,它实在是太规则了、太笼统了,因此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出台了这样一个草案,他属于是细化了国家法的规定,那么它细化的前提,它不能违反无过错和过错的综合。因此我认为从原理上来讲,这个立法空间上来讲,我认为北京市的这条草案规定的立法空间是适度的。也就是说它基本上遵循了过错推定和无过错的综合来规定第69条的第二款的内容,这个就是第一条,我认为它的立法空间是适度的。

陈述人之十六:第二个方面我们要来看一下69条第二款的实质是什么,从这个立法通过以后,我一直通过各种各样的来关注群众的讨论,刚刚有一位听众说,好像行人违法是谁来买单的问题,还有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担是不是公平合理的问题,谁是弱者的问题,我觉得大多数群众把注意力基本上放在这个方面了。

陈述人之十六:而实际上我们注意到69条第二款它的中心实质,意思是说如果行人和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大家都没有报案,都没有保护现场,到底应该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陈述人之十六:其实69条要规范的是这样的一种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行人和机动车双方都没有保护现场、都没有报案,是应该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责任,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公平?有很多人认为是不公平的,他说还是要根据过错来负责,他说即便双方都没有保护现场,还是应该由机动车来承担,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因为双方都没有报案,双方都没有保护,已经不能认定了,这是一个前提,你不能查清事实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自己个人认为按69条第二款是要加重机动车一方举证和报案、保护现场的义务,我认为这恰巧是公平的。

陈述人之十六:为什么呢?因为作为机动车一方,它对造成责任事故,也就是说他受伤害程度,他在道路上的程度肯定是要要予以保护的一般是非机动车的。因此行人不报案,你也可以报案,我认为这恰巧是体现了一个法律的实质原则,那么像类似这样的原则在妇女权益保护,消费者全力保护上,儿童权益保护上都有体现,因此这个法我觉得这样规定也是很好的体现了这个原则。

陈述人之十六:第三我想谈谈从科学的视角来看看这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合情,我们现在的立法是引进科学的视角,我要提三个问题,这三个问题可以表现我们怎么从科学的视角来看,第一我们要分析在交通事故当中无论谁的过错谁更锐意受到伤害,显然是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一方是更容易受到伤害,那么显然是应该去强化不容易去受伤害的一方的责任。第三我们都知道现场的离开没有报案,在这种情况下对交通事故的查清是有很大的影响,比如说机动车坚持不在现场,或者是行人不在现场,而行人他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对基本事实的查清,但是如果机动车离开现场,那么他必然会影响对事故基本事实的查清,应该来加重对机动车一方报案和保护现场,我认为是科学的,应该它也是合情合理的。

陈述人之十六:第四方面我想谈谈,这条条款总体我的看法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我认为不够细化,因为北京市制定这个办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细化,自我认为这个条款应该在两个方面得到细化,第一要细化协商优先,优先不成,双方都必须报案,第二要细化,增加免责条款,就是要细化,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不可能报案。
(此文由digitalcut在2004-09-03 16:20:5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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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03 16:16:58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9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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