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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工因提供劳务受损的责任承担
家政服务对于广大百姓来说已经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家政服务,越来越离不开家政服务。而家政服务也因为市场广阔、潜力巨大,日益成为第三产业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家政服务也从最初的保洁、搬家、保姆等项目,发展出月嫂、陪护、聊天、保健等新生服务项目。在选择和提供家政服务的过程中,安全问题是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都应注意的问题。然而,在家政服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家政服务员受伤的情况,甚至有少数发生意外而死亡的情况,当这些不幸发生的时候,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呢?

注:家政服务中的各方应分别称为“家政服务经营者”、“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员”,为阅读方便,简称为“家政公司(或家政中介机构)”、“消费者”、“家政工”。为避免混淆各方法律地位,本文对“家政服务消费者”不用“雇主”的称谓。

家政服务的模式

家政服务的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消费者自己聘请家政工,家政工提供劳务,消费者支付劳务报酬。此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或是经人介绍,消费者与家政工只做口头约定或简单的书面协议。
第二种,消费者经家政服务中介机构聘请家政工,消费者、家政中介、家政工签订三方协议,家政服务中介机构收取中介费,消费者仍直接向家政工支付劳务报酬。
第三种,消费者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消费者直接向家政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家政工的报酬由家政公司支付。

上述前两种用工模式中,消费者与家政工的关系实际上同属于一种,即雇佣关系,只不过第二种模式加入了中介机构,在产生纠纷后,中介机构应对其中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第三种模式中,雇佣关系的双方是家政工和家政公司,消费者与家政公司的关系一般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总的来说,家政工因提供家政服务受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为无论是消费者个人聘请家政工,消费者通过中介聘请家政工,还是消费者与家政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家政工都是雇佣关系的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其主张损害赔偿依据的主要是雇主责任的相关规定。

不同模式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1.消费者自己聘请家政工的情形。消费者与家政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家政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即消费者承担雇主责任。家政工应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家政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则可免除或减轻消费者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家政工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消费者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双方的过失不能全部抵消,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家政工有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消费者一方不得免责。

2.消费者经家政中介机构介绍聘请家政工的情形。此种情形,因有中介机构的介入,可能会适当减轻消费者的雇主责任和家政工自身的过错责任,因为中介机构在提供信息的过程中应对其自身资质以及消费者和家政工的相关信息负有考察的责任。但这种情况下的主要责任仍然在于雇主责任和家政工自身的过错责任。

3.消费者与家政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家政公司指派家政工的情形。此种情况,因雇佣关系存在于家政公司与家政工之间,家政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的,应由家政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而消费者与承揽合同关系,其只有存在定做、指示等特定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

关于家政工的用工模式,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争论,其中最主要的是家政工是否应该纳入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保护的范畴。北京市2011年5月发布《关于鼓励发展家政服务业的意见》,简称“家七条”。“家七条”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明确鼓励家政企业实行员工制管理。所谓员工制,就是指家政公司与家政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家政工作为家政公司的一名员工派遣到雇主家中服务,公司每月负责给家政工发工资、上保险、协调矛盾等。“家七条”中有针对员工制的鼓励政策,但并不强制家政公司执行。北京市力争用3到5年时间,构建起以员工制企业为主导、具有北京特色的家政服务体系,推动家政服务业整体提升。

但目前在实践中,只有极少数家政公司实行员工制,即劳动关系。在家政工受害责任纠纷中大多数仍只能依据劳务关系(或称雇佣关系)主张赔偿。至于将来是否能将家政工纳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保护的范畴,仍是立法和实践中一个值得深入探索的问题。
2015-01-05 14:54:44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64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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