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判定员工和公司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请看这些案例
未按时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当劳动者说“我是这家公司的员工”而被对方否认的时候,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利益? 劳动节前夕,通州法院根据“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为全体劳动者提供自行辨别的标准。 案例一: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还能认定劳动关系么? 吴女士在甲公司长期从事保洁工作,甲公司定期向吴女士结算报酬,但长期以来双方一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吴女士需遵守甲公司规章制度,应按甲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吴女士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甲公司则认为双方已经多次签署《劳务协议书》,吴女士也不受甲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甲公司业务为生产各种高档服装及服饰及货物进出口等,吴女士提供的保洁服务不是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双方是劳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吴女士应遵守甲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按甲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基本特性,“劳务协议书”名称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本质,故对甲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甲公司与吴女士虽然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但该劳务协议书名称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本质。本案中,甲公司、吴女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吴女士遵守甲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按甲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吴女士提供的劳动虽然不是甲公司主营业务,但亦系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所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二:用人单位以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否认劳动关系,合理吗? 张某是位货车司机,称自己于2021年4月入职乙公司,工资按趟结算,每趟300元;入职后,公司的股东A将他拉入工作群中,每天有人在群中派活,张某被派的活是驾驶乙公司的车辆,运送冷鲜肉,工资由A和另外一位公司员工B陆续转账支付,张某认为自己和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方面则不承认,称张某是A、B以个人名义雇佣的,张某开的车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A、B,只是挂靠登记在乙公司名下,张某的劳务费也是A、B发放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乙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张某驾驶的车辆均登记在乙公司名下,张某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业务范畴,公司股东A向张某支付工资,张某与乙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以存在“挂靠关系”为理由,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关键是“挂靠关系是否对外披露,劳动者是否知晓存在挂靠关系”。如果劳动者并不知晓存在挂靠关系,且又符合了认定劳动关系的一般要素,劳动者有理由相信被挂靠人即为用人单位,他是与被挂靠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挂靠人在出借资质时就应当知道挂靠人可能会聘用人员提供劳动,那么被挂靠人就不得以“挂靠”为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案例三:平台提供信息服务,是否与合作者构成劳动关系? 王女士是位育儿嫂,她和某家政平台公司签订了《上户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合作关系,随后王女士与平台用户(即王女士雇主)建立了雇佣关系。 王女士认为,她与家政平台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是由家政平台公司发放,也是由家政平台公司安排工作内容,现家政平台公司拖欠工资,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向通州区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家政平台公司表示,公司与王女士仅为提供信息服务的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王女士的请求。王女士不服起诉至通州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家政平台公司双方签订《上户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合作关系,王女士与其提供服务的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王女士无需坐班,也没有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她接受家政平台公司的劳动管理;王女士与雇主可双向选择,实际收入为雇主实际支付费用扣除信息佣金,王女士并非从事家政平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王女士与家政平台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提示: 实践中,家政公司通常有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像案例中的,家政公司向育儿搜提供各类服务信息,为育儿嫂与雇主搭桥,促使双方建立服务关系,并收取一定数额的佣金,此时,家政公司不对育儿嫂进行实质管理,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还有一种模式是家政公司自己招聘育儿嫂,对她们进行就业培训与指导,育儿嫂也需要遵守家政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由家政公司支付报酬,这样才能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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