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臭咸干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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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提前出台了。我看听证会真就是一个走形式了。大家收藏了,看到时候你签订的合同是和这个一样么?这个可是一个论证会稿。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按面积收费版)

用热人(甲方):
供热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供热采暖地点、采暖收费面积
1.供热设施地点: 。
采暖地点: 。
住宅建筑节能状况:
□符合现行国家建筑设计规范的节能建筑;
□经过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未经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或供热系统改造。
2.采暖收费面积为: 平方米,其中:
(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无房产证的,以建筑物竣工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计 平方米,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2)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3)采暖的其他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对此部分建筑面积有争议的,以房屋测绘部门的测绘数据为准。
第二条 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如遇采暖期时间调整的,按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供热室内温度标准
采暖期内,在正常天气情况下,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或经过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未经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或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当室外平均气温在-7℃以上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8℃,室外平均气温在-7℃以下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6℃。
乙方应当加强运行工况调节,保持采暖期内甲方室内温度持续达标。
甲方对采暖期时间、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且甲方居住区具备实施条件的,甲乙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乙双方就实际供热温度存在争议的,均有权按照《办法》的规定,委托具备检测项目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室温检测。检测温度符合标准的,检测费由甲方负担;检测温度不符合标准的,检测费由乙方负担。
第四条 采暖费缴费标准、期限及方式
1.缴费标准
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
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部分,采暖费标准为 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采暖费总计: 元/采暖季。
如遇采暖费标准调整的,自调价之日起,甲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采暖费。
2.缴费期限
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采暖费(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逾期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向乙方支付未缴纳部分的逾期违约金。
3.采暖费采取下列第 方式缴纳
(1)直接向乙方支付采暖费;或将采暖费缴至乙方指定的代收银行 。
(2)将采暖费缴纳给乙方委托的代收单位 。
第五条 甲方权利义务
1.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供热。
2.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国税机关统一印制或由代收采暖费的银行开具采暖费发票;收费单位不能提供采暖费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缴采暖费。如对缴费数额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核对。
3.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进行管护,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乙方报修;对超出使用年限,影响采暖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自用采暖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当接到乙方发出的自用设施隐患整改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4.应当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日常维修的材料费和更新改造费用。甲方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因装饰装修影响供热设施维修的,有关拆除及恢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甲方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增加散热设备。拆改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不妨碍对共用设施的维修和检查,并对拆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5.在乙方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甲方应当留人监护;在乙方进行排气、维护、抢修作业、室温抽测、查表、收费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需要入户进行作业的,甲方应当予配合。
6.遵守供热设施安全使用方面的规定,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 乙方权利义务
1.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温度标准向甲方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并按照北京市的规定免费定期进行室温抽测。
2.应当对甲方的采暖情况、用热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巡检。在巡检中发现甲方的自用采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其他用热人的正常采暖、因装饰装修妨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违反《办法》及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的,应当在采暖季开始之前30日书面告知甲方及时整改。
3.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采暖费。在收取采暖费后,应当开具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
4.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一周在住宅单元门或电梯口等明显位置进行公示,提前告知甲方留人监护。
5.应当按照北京市供热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公布值班、报修电话,采暖期内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乙方公布的报修电话应当具有录音功能,电话录音应当保留一个整采暖季,号码为: 。
采暖期内,接到甲方报修后,乙方应当在1小时之内回复甲方;供热采暖设施出现泄漏等紧急情况的,乙方应当立即处置;出现温度不达标等情况的,乙方应当在6小时内告知甲方处置情况。
6.乙方应当按照建设部《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告。
7.采暖期内,乙方因所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故障、事故等情况影响用户正常采暖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迅速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及时消除影响。
8.履行《办法》和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交纳采暖费的,除须按本合同约定交纳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甲方私自取用供热系统用水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甲方因散热器(含地埋管)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泄漏或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产生泄漏等原因,造成自身、相邻用户、乙方和公共设施损坏的,除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当负责赔偿第三方损失。
4.甲方未履行按合同约定应当由其承担的设施监护义务,或拒绝乙方正常的入户安全检查和设施维修,或拒绝乙方提出设施隐患整改建议,或发生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规定用热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供热的,应当按照未供热天数退还相应采暖费。
退费额=日平均热费×停供天数
停供天数是指: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的天数,以及采暖期内停止供热的天数。
前款所称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
停供天数应当由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确认。
2.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定,甲方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采暖费。
退费额=日热费单价×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的面积×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天数×退费比例
按卧室、起居室约定采暖温度计:
室内温度低于约定温度2度之内的,退费比例为40%;室内温度低于约定温度2度(含)以上、4度以下的,退费比例为60%;室内温度低于约定温度4度(含)以上的,退费比例为100%。
3.甲方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的天数按以下情形计算:
(1)甲方发现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应当首先向乙方报修,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报修后6小时内入户测温,并进行调节和检修。
(2)自甲方报修之时起,24小时之内经乙方调节、检修,温度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计入退费天数;24小时内经乙方调节、检修,仍未达到约定标准的,自甲方报修当日起至温度达到约定标准日止的天数,计入退费天数。
(3)甲方报修且经乙方测温后,双方对室温仍存在争议的,任一方均可委托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室温检测。经检测,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的,自甲方报修当日起至调节后温度达到约定标准日止,计算为天数。
4.除上述情况外,甲乙双方可协商确定计算采暖费退费的天数。
5.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甲方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的,乙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1)甲方擅自改动居室结构或采暖设施增加采暖面积的,或因装修、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2)甲方拒绝乙方入户进行测温、设施巡检的;
(3)出现天然气、电力、自来水限量供应等非乙方原因的;
(4)室外日平均温度低于-9℃(-7℃)时,甲方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的;
(5)乙方因设施安全检修需停热的。但不得超过4小时,且已提前公告,且整个采暖季累计不超过3次。
6.乙方负责的甲方室内的共用设施出现泄漏,造成甲方、其他用户和公共设施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暂停用热
甲方房屋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经甲方申请,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可暂停用热:
1.甲方暂停用热的时间为 个整采暖期,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期间如遇采暖期调整,按照北京市政府的决定履行)。
2.甲方在暂停用热期间向乙方缴纳基本费用。本市对基本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每个采暖期的基本费用按照不高于本合同第四条第1项下“采暖费总计”的60%交纳。
暂停用热期间的基本费用总计人民币 元。
甲方申请暂停用热应当办理的具体手续,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
1.采暖建筑物的产权人或公用住房承租关系发生变更时,甲方应当及时告知乙方,并与乙方解除本合同,采暖费用一并结清。
甲方未告知乙方房屋产权人或公用住房承租关系的变更情况的,甲方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
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因采暖面积、甲乙双方的电话、地址等有关信息发生变更或其他供采暖情况等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本合同的部分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生效后,未有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重大调整的,合同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消费者协会、供热行业协会等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正文及附件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约定事项为基本要求,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事项应当不低于基本要求。

用热人(签字): 供热人(盖章):
身份证号: 营业执照号/法人登记证书号:
住宅电话: 备案登记号:
手机号码: 锅炉房编码:
应急联络人: 法定代表人:
应急联络电话: 委托代理人(签字):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2010-04-14 22:32:25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48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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