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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是典型的明文规定可以未经审判而剥脱人身自由的行政规定。公安或者政法同意就可以劳教1-3年
劳动教养制度不同于监狱制度,前者属于行政处罚,后者属于刑事罪行;前者是针对社会危害轻微、“不够判刑标准”的人,依据行政规定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到3年,后者是依据刑法可最轻判刑6个月;前者名义上由省级劳教管理委员会审查,由公安部门抓人,实际上往往是地方公安局或党政领导说了算,不需要经过侦察、起诉、审判而可剥夺人身自由,后者经过公、检、法的正当程序。

实际上,我国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涉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长达4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却违法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3年,甚至可延期为4年。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是典型的明文规定可以未经审判而剥脱人身自由的行政规定。
(此文由-铜豌豆在2011-09-12 14:52:39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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崖山之后无中华
2011-09-12 14:51:33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155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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