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啤酒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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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兵不厌诈”遭遇国际法
“兵不厌诈”本是中国兵家古训。然而,笔者今天打开微博却发现一则与此相关的消息,引发不小争论。据中广网报道,近日,我济南军区某师在“确山·决胜—2013A”实兵演习时,将各式军用车辆贴满地方广告作为伪装,而后向演习地点集结。这则消息在网上公布后,引发了网友热烈的讨论。有网友指出,将军用车辆贴满广告伪装成民用车辆,这样的举动有可能违反了国际法。

军车的伪装,涉及到一个战争中常见的概念——“军事欺骗”。依照军语,军事欺骗是指在军事斗争中以隐真示假等行动迷惑对方,使之产生错觉和不意,从而为己方达成作战目的创造有利条件。现代战争中,军事欺骗是战争法允许的行为,同时也是受到战争法约束的行为。
(一)谈谈“诡”与“诈”

先纠正一个常见的错误。笔者在若干军事刊物甚至一些军事类论文中,不止一次看到类似说法,称“兵不厌诈”语出孙子。其实,“兵不厌诈”最早的出处,应该是《韩非子·难一》:“臣闻之,繁礼君子,不厌忠信;战阵之间,不厌诈伪。”《孙子兵法·始计》提到过“兵者,诡道也”。两者含义接近,但并不完全相同。

在古汉语中,“诡”与“诈”,都包含欺骗的意思,但二者之间有有微妙的差别。《说文解字》中“诈”的释义为:“欺也。”诡的解释则为:“责也。”《汉书,赵充国传》有“况自诡灭贼。”文天祥《<指南录>后序》有“变姓名,诡迹踪”。可见在古代汉语中,诈更侧重于主观上去欺骗对方,而诡则侧重于客观的责任和必要。换言之,诡是不得已的行为,诈则多少涉及到个人的品德问题。可见孙子说“兵者,诡道也”而不说“兵者,诈道也”,体现的是非常严谨的中文叙事方法,现在的人却很少能分辨其中的微妙区别。

古代军事大家大都谙熟军事欺骗的艺术,一部《三国演义》,几乎就是军事欺骗的活教材。然而,古代军事家在实施军事欺骗的时候,也并非是完全不厌“诈”的。比如,在古代中国的军事思想中,诱降敌人而后加以杀害被视为极大的不道德,尽管这种手段常常能够奏效。坑杀俘虏的项羽、白起,一直不为历代军事家所推崇,“杀降不祥”也成为兵家古训。可见,“兵不厌诈”的原则,即使在中国古代,也只能有限地使用。

(二)受国际法法约束的军事欺骗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现代战争越发受到战争法和各种国际规范的制约。作为战争中常用的手段之一,军事欺骗自然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都知道现代战争是信息化战争,“信息战”成为决定战争胜败的关键。而“信息战”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是保证己方信息占有的充分、信息更新的及时,另一方面则是尽可能要使敌人的信息占有不充分,并阻断敌人内部的信息沟通。所以战争法中,并不反对军事欺骗手段的应用。

经常看笔者专栏的朋友应该都记得,笔者反复强调的是,目前国际社会中并没有一部冠以“国际战争法”名义的法典。一般谈到的战争法,大部分是指一系列为国际社会所承认的、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在国际法学界,战争法这个名词也已经是过去式,人们更喜欢用“国际人道法”来描述这些国际规则,因为战争的性质正在发生变化,随着非战原则的根深蒂固,现代其实已经很少出现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取而代之的是“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能够更精确的描述此类国际规则在战争及武装冲突下的法学意义。

然而无论如何如何变迁,《海牙公约》和《日内瓦条约》仍旧被视为国际人道法的法规基石。实际上,在这一系列的国际条例中,并没有反对军事欺骗手段的明文规定。所以军事欺骗的使用一般被视为合法,但前提是不能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冲突。

按照海牙第五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的相关规定:在战争中,保护战地的平民不是敌人单方面的事情,交战各方都有义务保护平民,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让敌人能够识别军人与平民。

二战之后,由这一规定衍生出了国际人道法的“区别对待”原则,即对敌国的交战人员与平民,交战人员中的武装人员和非武装人员,必须加以区别对待。如果交战国之一在战争中故意使得敌人无法分辨军人与平民;故意将己方军事设施伪装成民用设施;或征用借助医院、民宅等民用设施作军事用途,都会被视为犯下了战争罪,其相关人员要被送上军事法庭追究责任。而交战对方也同样必须负有与之同等的法律义务,例如不得对敌军的野战医院及其人员进行攻击,不得随意杀伤敌方的平民和随意摧毁敌方平民建筑等。

(三)什么是合法交战人员原则?
另外,就是“合法交战人员”。合法交战人员,通常包括参战国的武装部队,即国家的正规部队、民兵和志愿军;有组织的抵抗人员,即游击队,等等。在战争中,必须是合法交战人员,才在被俘后享受俘虏待遇,受《日内瓦公约》保护。合法交战人员如果在战争中有违反战争法行为,会被视为非法交战人员。如果一方的交战人员伪装成平民,对敌方实施渗透和破坏活动,会被视为违反战争法,一旦被俘,便不能享受俘虏待遇,也不能申请俘虏资格。

二战中有过这样的先例。战争后期,德军为挽救颓势,曾派出一支由精通德语的德国特种兵组成的小分队,渗透敌后进行暗杀和破坏活动。很快,这支小分队被盟军破获,并在抓获后因“未穿军装,无法确定身份”而不享受俘虏待遇,被集体枪决,此行为被认定不属于屠杀俘虏的战争罪行。

与此同理,雇佣军也因违反了区别对待原则而被国际社会认定为违法,也不享受战俘待遇。实际上,反法西斯战争具有前所未有的争议性,盟军在战争中对德国城市的无差别轰炸以及对日本使用原子弹等造成大规模平民伤亡的行为,一直被国际法学界所谴责。尽管盟军一直用国际法中的“军事必要”原则进行抗辩。然而从这个事例可以说明,在国际法中战争行为并不因为战争性质是否合乎正义而获得完全的豁免权,即便是被侵略方仍旧受到国际法相关规则的约束。

有人认为这类规定限制了军事欺骗艺术的发挥,对战争中实力相对弱小的一方不公平。实际上,现代战争是国家实力的全面较量,在战争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往往在许多方面都比敌人更加优秀,也会有更多的资源和能力实施大规模的军事欺骗。一旦双方都离开了战争法的约束,吃亏的只能是弱小的国家。

(四)国际法的“灰色地带”

国际法对战争的限制无疑是人类社会的进步,但国际法也并非万能,它存在着许多“灰色地带”。在战争领域,许多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并非来自国际公约所包含的法理精神,而是来自战争的惯例,由此造成了许多至今争论不休的问题。比较典型的就是游击队问题。

游击队战争地位是否合法,一直是国际法学界有争议的话题。二战之前主流的国际法观点是,交战国的平民不得私自拿起武器参加战争行为,否则被视为战争罪。纳粹德国在巴尔干地区和希腊处决平民,就是依据了这些法律。

由于二战中反法西斯国家均大量存在游击队组织,且考虑到此种情况必然未来成为战争中的现象,如果任由反游击方随意屠杀平民,并以军民不分进行抗辩,则必然导致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试想象一下如果美国以塔利班等反美武装军民不分为理由,能够合法的进行大规模屠杀。那么伊拉克和阿富汗现在应该不会剩下什么活人。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二战后国际社会承认了游击队的合法地位,但是要符合以下四条规定:

1.有统一的指挥官对下属负责;
2.有在一定距离可以辨识的标志或标记;
3.公开携带武器;
4.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但在现实中,游击队员不可能把“我是游击队”的字样写在脑门上,游击队员在敌占区的活动显然也不能时时携带武器,因此在战争中一旦被俘,很容易被敌方以无法识别其身份为由剥夺战俘待遇。

实际上,区分武装平民和游击队,本身也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俄军在车臣中就遇到过此类问题:无法确认那些躲在窗户后面的狙击手到底是游击队成员还是自发的狂热宗教分子。当然,即便对方失去了战俘待遇,也不代表可以彻底剥夺对方的所有人权。第二次车臣战争中,曾有俄军士兵强奸被俘女狙击手的事件发生,最终强奸者受到了军法惩罚。虽然被俘女子不享受战俘待遇,但在战场上强奸妇女依然是重罪。同理,美军在关塔那摩的虐囚事件,曝光之后当事者也受到了惩处。只不过因为部分囚犯并非战俘,美国军事检察方没有以战争罪起诉。
今天不少军事爱好者在讨论战争中的法律问题时,总是用“国际法算个屁的态度”以显示自己对战争和军事的深刻理解,然而如果真的发生战争而他们遭到敌方军队扣押时,只有国际法能拯救他们。如果“国际法算个屁“的话,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恐怕连“屁”都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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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4 22:06:54   此文章已经被查看4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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