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
2020年4月14日,女职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女职工请求不予支持。女职工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己怀孕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其已明确告知A公司其怀孕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其“三期”结束,A公司在“三期”结束之后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
A公司辩称,即使是怀孕的员工,双方协商一致也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期满出现法定事由应当顺延,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
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时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劳动合同应当顺延。但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并不适用该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辩称重大误解签署协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基于重大误解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故应予以撤销,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误解了“解除日”为“到期日”,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如果其知道“解除日”与“到期日”的区别,则不会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原告系基于错误认识而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邮件亦可以证明原告充分了解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经审核,并无不当。
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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