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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如下答辩:
因原告诉答辩人“追索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
原告起诉的内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第一、 原告指控答辩人 “自入住以来被告都享受着物业的服务。物业多次电话催
缴,并发函给被告,但被告仍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这完全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答辩人已按原、被告所签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下称《协议》)缴纳了2003 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
即:2003 年6月至2004年5月交了799元
2004 年6月至2005年5月交了786.8元
2005 年6月至2006年5月交了786.8元
以上有物业开具的发票、收据为凭(见附件③P1214)。物业指控答辩人 “自入住以来……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是客观事实。
第二、 2006年6月以后至今年初,答辩人多次到物业去交物业费,都被原告拒收。
本人也曾多次前往物业收费处替答辩人代交,都因为相同的原因被原告拒收。其中2007年3月26日下午去交费时还进行了现场录音(见附件⑤P1619)。
原告不依《协议》收费,要按其2006年2月14日发出的《通知》缴纳费用,按《通知》物业费由0.52元/建筑平方米.月,调整为0.59元/建筑平方米.月,同时增加生活垃圾处理费3元/户.月。协议双方的权利是对等的,怎么可以不经双方协商,任凭原告单方擅自拟定一纸《通知》,就可以改变《协议》条款呢!所以交费时,答辩人不仅向原告指出其《通知》中的增加生活垃圾处理费3元/户.月,是非法的,属乱收费,不予支付、并要按照《协议》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之第一款规定;住宅按0.52元/建筑平方米•月交纳费用。每次都遭到原告拒收。
第三、起诉状原告向答辩人索要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费、统收服务、公用楼道电费等费用计1875元,这个数字不实,只能说明原告乱收费。
4月30日在法庭上,於2006年6月到2007年12月期间,原告也按《协议》确认答辩人欠费1245.82元,只是其中还多包括了公共电费47.50元。事实上是;公共电费自2006年6月起,经业主强烈反对,原告已被迫暂停收取。为什么还要单独向答辩人收取!看来原告还在向答辩人多收费。
其实;答辩人住房面积为116 .48建筑㎡,2006年6月到2007年12月期间,按《协议》应交纳的物业费应该是:Ұ1198.32(元)
∵116.48x0.52x(12+7)=1150.82(元)
外加生活垃圾费30元/年 30x(1+7/12)=47.50(元)
∴1150.82+47.50=1198.32(元)≡1245.82(4.30原告确认)-47.50(公共电费)
实际上,这就是此前答辩人多次要按《协议》向原告缴纳的物业费用。这个金额,答辩人早就要交了,但遭到原告拒收。原告为何还把答辩人告上法庭?
第四、2006年6月以后至今年初,答辩人多次到物业去交物业费,都被原告拒收。
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法规;无论是国务院379号令、还是京发改 [2005] 2662
号文件,都有明确规定;379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662号文,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法按《协议》、合同缴纳物业费是被告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从原告的起诉依据就是本《协议》,也可以看出原告也确认该《协议》至今有效。既然《协议》至今有效,就对原、被告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实施中,答辩人按《协议》交纳物业费,而屡遭原告拒收。这说明;不是答辩人不交物业费,而是原告不收,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何况其收费依据《通知》中还有非法收费项目)。形成欠费,责任完全在原告,答辩人不应承担滞纳金责任。
尽管当初签定《协议》时,只是因为乙方不签字,甲方就不给乙方房门钥匙。乙方为了尽快拿到钥匙,连《协议》内容都没有看;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签了字。即使是这样,因为答辩人已签了字,就要承担责任,答辩人一直都能信守《协议》,交纳物业费。而甲方原告反倒频频失信,屡屡违反《协议》,这才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拒收答辩人要交纳的物业费,反倒把答辩人告上法庭,正是恶人先告状。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昌平区人民法院 (此文由狮指头在2008-06-13 10:26:57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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